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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1/22
袋地通行權人除具通行權外,是否亦當然享有於袋地設置管線、使其水通過鄰地等權利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物權/袋地通行權

主旨

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均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

相關法條

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7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袋地通行權人除具通行權外,是否亦當然享有於袋地設置管線、使其水通過鄰地等權利?

(二)選錄原因

按袋地通行權、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均意在使土地發揮經濟效用最大化,而使鄰地所有權人負有忍受義務,惟上開權利要件有別,本判決即闡明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當然享有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法院應各別實質審認之,誠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揭示,法院於審判袋地通行權時,宜行使闡明權,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提起反訴請求支付償金之機會,俾利紛爭一次解決,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此外,除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生之通行權係無須支付償金外,其餘袋地通行權均須支付償金,另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亦然。為利紛爭一次解決,倘法院仍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為請求,宜行使闡明權,賦與上訴人提起反訴以請求支付償金,或被上訴人以附條件同時履行聲明為請求之機會,俾免於被上訴人通行權及設置管線倘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併此指明。」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法院裁量系爭建地之袋地通行權,應如何審斷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以及通行權人是否同時享有得於系爭被通行地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等權利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明,袋地通行權、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之要件有別,惟原審法院未各別加以審認,即謂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被通行地,且於系爭被通行地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權限,未逾必要範圍,上訴人應加以容忍,不免速斷。

選錄

一、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另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二、 又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從而,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地面積,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三、 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均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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