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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1/24
上訴審法院對一部上訴應如何審判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事訴訟法/上訴
關鍵詞: 上訴不可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聲明拘束原則

主旨

上訴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法院將該部分廢棄或變更之謂。上訴之提出,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之全部均生移審效及遮斷效,惟此原則仍受上訴聲明之拘束,非於上訴審中擴張不服聲明或附帶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就未聲明不服部分為審判,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上訴不可分原則,固認一部上訴全部移審,但移審範圍並不等於審判範圍。亦即,言詞辯論應在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判決不得逾越上訴聲明範圍;上訴有理由,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判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自明。又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時,僅能駁回其上訴,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源於聲明拘束原則,亦為上訴之本質,因上訴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聲明不服,不得使之更受不利之判決。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45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上訴審法院對一部上訴應如何審判?

(二)選錄原因

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0條定有明文;本判決即揭示一部上訴雖生全部移審之效力,惟上訴審法院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為裁判,並應注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裁定指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定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訴訟之兩造及關係人等利益相關,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本於抗告人之抗告,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以甲、乙為被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其等間抵押權及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甲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以下合稱系爭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乙所有;第一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甲與乙間系爭法律行為,甲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乙所有;第二備位聲明以乙、丙3人為被告,求為命乙與備位被上訴人丙3人就應給付其買賣尾款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為有理由,而未審酌其備位聲明。案經被上訴人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第一、二備位之訴,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無理由,應如何審理其備位聲明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原審法院准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關於請求撤銷甲與乙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甲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乙所有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第一備位之訴。上訴人縱得解約取回系爭房地,該房地仍有高達1,4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存在,似難謂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目的已達,而應再就其第二備位之訴請求乙負給付價金責任或丙3人負侵權責任部分為審究,或應逕審酌其第二備位之訴,及其第二備位之訴與該第一備位之訴有無同時併存可能。

選錄

一、 按:
(一)上訴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法院將該部分廢棄或變更之謂。上訴之提出,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之全部均生移審效及遮斷效,惟此原則仍受上訴聲明之拘束,非於上訴審中擴張不服聲明或附帶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就未聲明不服部分為審判,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上訴不可分原則,固認一部上訴全部移審,但移審範圍並不等於審判範圍。亦即,言詞辯論應在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判決不得逾越上訴聲明範圍;上訴有理由,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判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自明。又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時,僅能駁回其上訴,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源於聲明拘束原則,亦為上訴之本質,因上訴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聲明不服,不得使之更受不利之判決。
(二)次者,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得為擴張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亦不得為附帶上訴,同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受第二審不利判決之一方,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者,無論其為全部或一部敗訴判決,原則上不因他方當事人之第三審上訴提出,而發生移審效及遮斷效。惟第三審審理結果,如認為先位聲明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二審法院先位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備位判決上訴人有理由部分未同時予以廢棄,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裁判結果,先位之訴又獲得勝訴判決,將同時發生先位與備位聲明同受勝訴判決矛盾結果,是以自應由第三審法院併將第二審備位聲明上訴人受勝訴判決部分併予廢棄發回。惟案經發回第二審法院,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受發回第二審法院不得較諸於發回前第二審判決更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判決。
(三)又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倘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備位之訴對被告方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上請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非無同時併存可能,法院亦應就各種不同類型之具體情況,定有無併存可能,並行使闡明權,曉諭兩造為充足之陳述,防免原告債權因程序上之原因,影響其實體權之可以獲得完足受償機會。
二、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以甲、乙為被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法律行為均不存在,甲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乙所有;第一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甲與乙間系爭法律行為,甲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乙所有;第二備位聲明以乙、丙3人為被告,求為命乙與備位被上訴人丙3人就應給付其系爭尾款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丙3人於第一審業經通知到庭應訴。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為有理由,因而未審酌其備位聲明;經甲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第一、二備位之訴,則上訴人第一審第一、二備位之訴包括請求備位被上訴人丙3人與乙就系爭尾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均已移審。原審則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准其第一備位之訴關於請求撤銷甲與乙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甲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乙所有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第一備位之訴。是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僅部分勝訴,上訴人縱得解約取回系爭房地,該房地仍有高達1,4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存在,能否謂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目的已達,無再就其第二備位之訴請求乙負給付價金責任或丙3人負侵權責任部分為審究?或應逕審酌其第二備位之訴?及其第二備位之訴與該第一備位之訴有無同時併存可能?均不無詳加研求餘地。原審對此恝而未論,僅以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已因其第一備位之訴勝訴即無庸裁判,未說明何以該第二備位之訴不能請求之理由,遽予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已難謂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三、 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法院向A銀行天母分行調取107年5月14日現金350萬元及同年月16日現金100萬元存入甲帳戶之存款憑證,其待證事實為:釐清甲貸與乙之資金來源,是否另有其他金主?與以丁為首之詐騙集團是否有關聯性?等語。倘該2筆合計450萬元借貸資金確係其他金主匯入甲上開帳戶,上訴人聲明調查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是否全無關聯性?尚待究明。原審徒以甲提出2紙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未究明係何人提供該2筆資金,即遽認該款項係甲自行存入,非來自B集團之資金,而無函詢必要,亦嫌預斷。
四、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法律行為均不存在,甲應塗銷系爭登記之先位聲明,既因上訴有理由,經本院廢棄發回,為免裁判矛盾,爰將備位第一、二聲明之訴併予廢棄發回,惟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既未經甲聲明不服,自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又第二備位之訴與該第一備位之訴有無同時併存可能,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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