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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1/29
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部為請求者,未請求之部分是否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事訴訟/既判力
關鍵詞: 一部請求既判力

主旨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部為請求者,未請求之部分是否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二)選錄原因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判決之既判力,惟對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可發生,倘確定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予以裁判,自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判決即闡明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部為請求時,未請求之部分既未經裁判,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表示,若原告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審判長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其闡明得補充聲明,以免原告疏未補充,嗣不得就其餘另行起訴而損權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為免原告因疏未補充聲明而有損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特予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股份移轉登記為一部返還之請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A公司股票10萬股予被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將B公司10萬股股權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A公司、B公司、C公司各10萬股股權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聲明是否已明確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被上訴人僅為一部請求,惟其主張上開3家公司股權遭移轉所為一部請求之範圍似未明確,且亦涉及被上訴人如獲勝訴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原審法院應加以闡明,蓋被上訴人未請求之部分既未經裁判,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宜予細究。,4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存在,似難謂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目的已達,而應再就其第二備位之訴請求乙負給付價金責任或丙3人負侵權責任部分為審究,或應逕審酌其第二備位之訴,及其第二備位之訴與該第一備位之訴有無同時併存可能。

選錄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窒礙難行,倘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併屬闡明之義務。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將附表二所示(共計7次)股份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系爭3家公司股權遭移轉所為一部請求之範圍是否明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獲勝訴判決時,上訴人應返還者為附表二所示何次之股權移轉?亦非明確,且涉及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乃原審審判長就此部分未為適當之闡明,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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