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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2/20
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應如何終止或解消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債務不履行

主旨

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終止契約始為適法。

相關法條

民法第227條、第25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應如何終止或解消?

(二)選錄原因

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揭示為避免法律關係因溯及失效而趨於複雜,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終止或解消以向後失效為宜,且債權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補正,待債務人逾期未補正始得終止契約。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27號判決表示,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則上以終止為其解消關係,惟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仍得加以解除,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如有法律特別規定者(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第507條),則例外得行使解除權。」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雙方當事人約定105年至108年間,由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飼育之小鵝,嗣被上訴人以小鵝健康不佳為由,拒絕給付價款並終止系爭契約,其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是否適法的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指出,系爭契約似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且上訴人之瑕疵給付似得補正,則被上訴人應先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補正,待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後,始得終止契約。

選錄

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終止契約始為適法。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於107年2月交付之系爭小鵝有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因系爭小鵝有瑕疵,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7、254至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其似係抗辯上訴人應就系爭小鵝之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終止契約。倘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且上訴人就上開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則該瑕疵得否補正?被上訴人應否催告上訴人補正?或得不待催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均非無疑。倘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交付系爭烏鬃鵝與翁○樺培育,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是否毫無足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俱未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小鵝有瑕疵,遽認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已有可議。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形態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查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請求以被上訴人自行繁殖母鵝1,125隻,於系爭契約所餘約1年期間及每隻母鵝每年產出12隻小鵝計算之損害202萬5,000元等語,似係請求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能出售烏鬃鵝與被上訴人所受價金損害。則是項損害,與其是否受有營業秘密之損害,損害內容是否同一?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究係主張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其真意究竟為何?均欠明瞭。原審就此俱未予闡明,逕以上訴人未舉證其有營業秘密,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所生之損害,亦屬速斷。次按假扣押之裁定,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須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假扣押債權人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因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4條,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所得價金,應予提存,待假扣押債權人取得本案終局確定判決,始得就該項提存金錢為終局執行受償。倘執行債權人於是項拍賣程序中拍定或承受該動產者,非以終局執行程序滿足其本案請求,不能認其本案請求之損害已受填補,或未受有損害。查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查扣被上訴人交付翁○樺之系爭烏鬃鵝,嗣於107年11月6日拍賣,由上訴人拍定,並提存賣得價金,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執行程序既非本案終局執行,得否以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拍定取回系爭烏鬃鵝,認其未受有未能出售鵝隻與被上訴人之價金損害?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內涵為何?何以因其取回鵝隻即得認未受損害?,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已取回系爭烏鬃鵝,未受有營業秘密之損害,遽認其亦未受有未能出售鵝隻之價金損害,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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