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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2/27
代徵稅捐,屆期不依法繳納是否成立侵占罪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七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侵占罪
關鍵詞: 代徵稅捐

主旨

本判決認為,行為人合法所持有者是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

相關法條

刑法第33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代徵稅捐,屆期不依法繳納是否成立侵占罪。

(二)選錄原因

以代徵稅捐案例,操作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則是另一挪用稅款之案例:「通常舉辦臨時性娛樂活動,收取稅額為收入之百分之十,而稅額應先預留,稅務局會派人至活動現場驗票,以便掌握該活動實際收入情形,而且一般都是透過售票系統直接預先扣除娛樂稅,但被告卻向系爭活動之售票系統表示娛樂稅部分由其自行繳納,然系爭活動結束後卻未予繳納等情,有本院電話詢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縱或被告舉辦系爭活動,如其所言有虧損之情形,然被告既然明知無論舉辦活動虧損與否都應繳納代徵娛樂稅款,且亦已從系爭活動售票系統取得門票收入,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但被告確未按所簽署之「代徵娛樂稅款保證書」,依法繳納代徵之系爭娛樂稅款,顯然係將因代徵而持有之稅款挪作他用,自屬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已代徵之稅款共172萬2,079元甚明。」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就侵占稅捐之討論,主要關注稅捐稽徵法第43條,就侵占罪之討論,仍需要實務見解持續累積。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關於代徵稅捐,屆期不依法繳納是否成立侵占罪,本判決採肯定見解。

選錄

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稅捐稽徵法第3條前段明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旨除便民納稅外,尤在加強稅源之控管,落實稅捐之徵收。代徵之娛樂稅,係代徵人依法以娛樂稅名義,代稅捐機關向納稅義務人即出價娛樂之人徵收之稅款,於代徵人收取時,即屬政府所有稅收之一部分,代徵人僅係為政府持有,仍應依法繳納予稅捐機關。代徵人就代徵所得,尚於其持有中之稅款,違背為政府代徵而持有稅捐之本旨,以之供己用,且屆期不依法繳納,自應負侵占罪責。原判決以上訴人既已取得本件包括娛樂稅在內之上開票款收入1,619萬餘元,卻逾期不予繳納,因論以侵占已代徵之稅捐罪,自屬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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