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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2/27
法院於酌定袋地通行道路方案時,是否受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道路寬度規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物權、通行權
關鍵詞: 袋地通行權損益權衡

主旨

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申言之,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地面積,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相關法條

民法第78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於酌定袋地通行道路方案時,是否受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道路寬度規定之拘束?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進一步指出,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故法院應具體衡量雙方權益,而非單方受建築技術規則等限制。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即已揭示,鄰地通行權之衡量不能單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為依據,仍應留意必要程度及鄰地侵害最少處所,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等共有之土地為袋地,現使用被上訴人土地編號B之道路對外通行,因袋地上建物有施工必要,通行之道路寬度有增至6公尺必要,爰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該通行權存在範圍內,施作溝渠、埋設管線等通行行為存在之判決。對此,最高法院表示,現行編號B之道路已足供上訴人通常使用,且被上訴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上訴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故無由因上訴人有重建房屋必要,通行道路寬度需達6公尺,以符建築法規之規定,被上訴人即須容任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A部分。

選錄

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係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申言之,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地面積,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確定上訴人共有之286土地係屬袋地,固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惟其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已足供其通常使用,至於通行系爭A部分土地則非是,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雖以其等有重建房屋必要,通行道路寬度需達6公尺,始符建築法規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上訴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上訴人所為上述指摘,委無足採;其他之上訴論旨猶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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