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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2/29
區分所有人在合乎何種要件底下方得拘束特定繼受人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物權、分管契約
關鍵詞: 區分所有權人繼受人規約

主旨

末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因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此規定合於區分所有權之性質,且特定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受其他約定之拘束,對特定繼受人保障亦屬合理,是於該規定施行前發生之事實,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相關法條

民法第799條之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區分所有人於98年7月23日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前,依規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在合乎何種要件底下方得拘束特定繼受人?

(二)選錄原因

按分管契約,固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債權契約,惟共有人訂立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其分管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參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本判決循此意旨,揭示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雖早於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的規定,仍得參諸該條法理,如特定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項約定者,仍應受其拘束。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早已揭櫫,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7月23日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前,依規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得拘束對之明知或可得而知的特定繼受人,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因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此規定合於區分所有權之性質,且特定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受其他約定之拘束,對特定繼受人保障亦屬合理,是於該規定施行前發生之事實,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訴外人於88年間買受系爭專有部分時,經簽立停車位分管協議書,同意開放系爭車道供其他停車位承買人無償共同使用,該約定是否拘束系爭專有部分之特定繼受人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雖於98年7月23日始修正施行,然系爭協議仍得以上開規定作為法理,倘特定繼受人確實如上訴人所抗辯,於購買系爭建物時已知悉系爭車道之現場使用狀態,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選錄

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自華○玩具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包含系爭停車位及系爭車道之所有權全部,則華○玩具公司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似即有權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車道供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其以系爭約定同意開放系爭車道供其他地下1層及地下2、3層停車位承買人無償共同使用,是否仍應俟系爭停車位出賣與華○玩具公司、被上訴人以外之特定人時,始生效力,即滋疑義。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系爭協議書應俟系爭停車位出賣與華○玩具公司、被上訴人以外之特定人,且經列入規約始生效力,即認被上訴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亦嫌疏略。末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因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此規定合於區分所有權之性質,且特定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受其他約定之拘束,對特定繼受人保障亦屬合理,是於該規定施行前發生之事實,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查華○玩具公司依系爭約定,負有開放系爭車道供其他地下1層及地下2、3層停車位承買人無償共同使用之義務,縱該約定內容未經載入系爭規約,似仍屬其依規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所生之義務,被上訴人為其特定繼受人,倘對於該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須否受其受拘束,自滋疑問。上訴人就此亦抗辯: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建物時早已知悉系爭車道之現場使用狀態等,且與華○玩具公司完成現場點交,應可知悉系爭車道有約定共用之情形云云,核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徒以前揭理由,即認被上訴人不受系爭約定之拘束,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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