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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2/29
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判斷時點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五三一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沒收
關鍵詞: 差價

主旨

收受賄賂罪於收受賄賂時即成立犯罪,其犯罪所得自應以收受時為斷,尚無因嗣後金錢消費殆盡,或財物因滅失、使用或處分產生價值(額)減損,而異其價(數)額之計算,且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法利得),更應就所減損的「差價」予以追徵。另外,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所得財物」之內涵,亦應與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之利得範圍,作相同解釋,以「收受時」之金額、價額為判準,並包括嗣後其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以及所減損之「差價」。

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判斷時點。

(二)選錄原因

犯罪所得之判斷時點與追徵「差價」。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亦有涉及第三人沒收之追徵差價相關論述:「……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其事實欄一(一)被告向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公司)收取回扣部分,被告指示星○公司負責人洪○娟將如其附表一145萬5,753元之回扣金額,匯至曜○公司或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佶○公司)銀行帳戶;事實欄一(二)被告藉由佶○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台端公司採購成本部分,佶○公司因此獲得117萬9,014元之差價利潤、曜○公司因此獲得86萬9,302元之差價利潤、鈞○公司因此獲得59萬2,282元之差價利潤;事實欄一(三)被告利用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公司)轉售墊高價格之產品予台端公司部分,曜○公司因此獲得145萬5,829元之差價利潤(見原判決第11至12、23至34、39至40頁),原判決既認定取得犯罪所得者為曜○公司、佶○公司、鈞○公司本身,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3家公司有再將犯罪所得移轉予被告持有,而曜○公司、佶○公司、鈞○公司與被告係屬不同之人格主體,原判決未對曜○公司、佶○公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下規定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諭知沒收追徵,逕向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079元甚明。」

(二)相關學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亦有涉及第三人沒收之追徵差價相關論述:「……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其事實欄一(一)被告向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公司)收取回扣部分,被告指示星○公司負責人洪○娟將如其附表一145萬5,753元之回扣金額,匯至曜○公司或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佶○公司)銀行帳戶;事實欄一(二)被告藉由佶○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台端公司採購成本部分,佶○公司因此獲得117萬9,014元之差價利潤、曜○公司因此獲得86萬9,302元之差價利潤、鈞○公司因此獲得59萬2,282元之差價利潤;事實欄一(三)被告利用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公司)轉售墊高價格之產品予台端公司部分,曜○公司因此獲得145萬5,829元之差價利潤(見原判決第11至12、23至34、39至40頁),原判決既認定取得犯罪所得者為曜○公司、佶○公司、鈞○公司本身,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3家公司有再將犯罪所得移轉予被告持有,而曜○公司、佶○公司、鈞○公司與被告係屬不同之人格主體,原判決未對曜○公司、佶○公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下規定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諭知沒收追徵,逕向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說明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判斷時點以及追徵差價之法理。

選錄

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亦即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的獲利。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並包括其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具體以言,包括:(1)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收受的賄款,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2)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申言之,在賄賂犯罪案件中,公務員所收受之賄款、財物或利益,乃屬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對價,非產自犯罪之所得,且因行賄者無返還請求權(行賄者亦構成犯罪),不生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問題,而應予沒收、追徵。尤以收受賄賂罪屬即成犯,於公務員收受賄賂時即成立犯罪,其所收受賄款之金額、財物之價額及利益之價值,自應以收受時為斷,尚無因嗣後金錢消費殆盡,或財物因滅失、使用或處分產生價值(額)減損,而異其價(數)額之計算,且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法利得),更應就所減損的「差價」予以沒收、追徵,始符法制;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與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二者規範目的固不相同,但無排斥關係應併予適用,而其中所謂「所得財物」之內涵,亦應與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之利得範圍,作相同之解釋,故其「所得財物」之計算及其範圍,自應以「收受時」之金額、價額為判準,並包括嗣後其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以及所減損之「差價」,必行為人所得之財物「全部」繳交,始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619萬餘元,卻逾期不予繳納,因論以侵占已代徵之稅捐罪,自屬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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