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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1/03
若共同訴訟人間訴訟標的相異,但其中之訴訟標的為另一者有無理由之先決條件,是否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訴、共同訴訟

主旨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

相關法條

民訴法第5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共同訴訟人間訴訟標的相異,但其中之訴訟標的為另一者有無理由之先決條件,是否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二)選錄原因

選錄原因: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全體需合一確定,不得有歧異之裁判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6條即設有相關行為效力之規定;至共同訴訟人間有數訴訟標的,彼此間具有先決效力關係者,本判決基於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肯認此際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之規定。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表示,若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中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倘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固無許對同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惟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於同一訴訟中分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甘○榮玉於系爭拍賣就系爭房屋無優先購買權,及代位原所有權人即第一審之被告春○公司命甘○榮玉之後手即被上訴人麗○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甘○榮玉塗銷系爭拍賣登記;暨備位命甘○榮玉給付9,596萬4,400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春○公司給付之部分,是否與其餘請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之效力應否及於同造之春○公司?對此,最高法院揭示,既然上訴人求為命春○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係其請求確認甘○榮玉於系爭拍賣就系爭房屋無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先決事項,故應認其先位聲明之各項請求,無從割裂,且對被上訴人、春○公司應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春○公司。

選錄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除如前述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於先位聲明併求為命春○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請求春○公司移轉系爭房屋部分為其主要目的,若不以春○公司為被告,且未依序請求確認甘○榮玉於系爭拍賣就系爭房屋無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先決事項,無從達其目的,是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訴訟目的,應認其先位聲明之各項請求,無從割裂,且對被上訴人、春○公司應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春○公司。乃原審未遑詳予細究,遽認上訴人請求春○公司給付部分,與其餘先位聲明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春○公司,程序自有違誤,自應將原審所審理之先位聲明全部予以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訴訟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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