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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1/03
利用權勢性交罪是否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形式上之業務等關係為限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五六八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利用權勢性交罪
關鍵詞: 利用權勢不以形式業務關係為限

主旨

關於利用權勢性交罪,本判決指出,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形式上之業務等關係為限,尚包括利用相類關係而對實質上受其監督之人之權勢所犯者在內;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尚不以其雙方間是否存有形式上之此類外在關係為必要。

相關法條

刑法第22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利用權勢性交罪是否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形式上之業務等關係為限。

(二)選錄原因

闡釋利用權勢性交罪之判斷核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為:「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或猥褻者,始得謂之。茍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然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或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之範疇,自不得以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責相繩。」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區分強制性交罪係對性自主權的絕對侵害,利用權勢性交乃是相對侵害,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的被害人並非出於心甘情願,而係不得不服從行為人,與之發生性行為,本罪被害人意願遭受到壓制,依此構成權勢性交罪的行為也會構成強制性交罪,兩罪的界線模糊。然而從法定刑角度來看,強制性交罪顯然高於權勢性交罪,應可推斷強制性交罪不法內涵高於權勢性交罪,如此在競合之下,權勢性交罪將形成具文。因此學說上認為強制性交罪必須是具有強制手段而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犯罪類型,而權勢性交的手段是利用權勢(並非一定是強制手段)而違反被害人意願,兩者不同,現行立法將存有疑義空間,強制性交罪應採目的解釋限縮於與例舉規定具有「範式相當性」者方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內涵。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闡釋利用權勢性交罪之判斷內涵,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形式上之業務等關係為限。

選錄

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又該條項對於因業務等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罪,並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形式上之業務等關係為限,尚包括利用相類關係而對實質上受其監督之人之權勢所犯者在內。故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條項規定範疇,尚不以其雙方間是否存有形式上之此類外在關係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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