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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1/12
刑法第361、359條之電磁紀錄是否以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一六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妨害電腦使用
關鍵詞: 國家機密

主旨

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此電磁紀錄是否以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由於有歧異見解之可能性,經本判決循徵詢程序,達成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基於文義解釋與法律體系,結論採取否定說。

相關法條

刑法第36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第361、359條之電磁紀錄是否以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

(二)選錄原因

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基於文義解釋與法律體系,結論採取否定說。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乃採取肯定說,供參考:「92年6月25日增訂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同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是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且因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以入侵,致危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才有加重處罰之適用。」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亦採否定說,從國家民主體制及限制國家刑罰權的角度來看,在刑事立法及法律適用上,應優先從保障個人的觀點來詮釋特定刑罰條款的法益性質,僅在必要時始從保障集體的觀點來詮釋。以此為出發點,對於電磁紀錄的排他性接近使用權限,不論該電磁紀錄係儲存於單機電腦或與網路連線的電腦,事實上都是歸屬於特定(多數)之個人,原則上也應該屬於個人法益,而不是超個人法益。例如,Webmail的使用者將電子郵件儲存在網路服務業者的伺服器內,儘管是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共享該伺服器的儲存功能,但是這個事實並不會改變,電子郵件的存取權限仍然只歸屬於個別使用者。如果有人盜拷儲存於某個帳號裡的電子郵件,基本上只會干擾該帳號持有人的自我實現,而不是必然地株連其他共享該伺服器儲存功能的帳號持有人。縱使其所盜拷的電子郵件內容係牽涉國家機密,也不會改變上述結論。因為,只要電子郵件的存取權限依然僅歸屬於特定個人,盜拷行為就只會侵害「個人」對電磁紀錄的排他性存取權限;至於盜拷行為同時洩漏國家機密,只是使該行為增加影響國家安全的超個人法益侵害面向,並不會使電磁紀錄之排他性存取權限也變成具有超個人法益性質。

選錄

二、有關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下稱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此電磁紀錄是否以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因本合議庭擬採之否定說見解,與前述之本院先前裁判歧異,乃提出以下說明,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台非徵字第16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刑事庭是否支持:
(一)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解釋,終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若法文之文意明確,無複數解釋可能性時,即僅能為文義解釋。刑法第361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行為客體為公務機關電腦,或其內之電磁紀錄。並無文意不明確情形,應無另尋求立法解釋之必要。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例,其侵害之對象如為公務機關電腦,並因而取得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即應成立刑法第361條之罪,不以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本院前述裁判援用刑法第361條之立法說明,認為取得之電磁紀錄須與「國家機密」有關,已逾越法文文意,限縮法律所未規定之範疇。況所稱「國家機密」倘指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則非屬國家機密但屬「一般公務機密」之電磁紀錄被侵害時,即不能適用刑法第361條,而僅能以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論罪,甚或不能論罪,於法律規範本旨,應屬有違。
(二)依法律體系,刑法第2編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係依其保護(侵害)對象之不同,分為個人(他人)之電腦(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下稱個人電腦)與公務機關電腦(刑法第361條)二類,其餘規範之要件並無不同。亦即,刑法第361條係以借犯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但以公務機關電腦取代個人電腦,作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以所借之罪之基準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而屬於借罪又借刑之雙層式立法方式。換言之,公務機關電腦或個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其公私屬性、重要與否,或有無保護必要等,容或不同,但於刑法第361條,除要求須係公務機關電腦外,並無作不同解釋之餘地。此由行政院、司法院會銜提案增訂刑法第361條之立法說明謂:「二、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最近駭客入侵我國政府機關之網站即為一例。故建議參採美國聯邦法典……規定,區別入侵政府之電腦系統與一般個人使用之電腦系統之處罰,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至於入侵金融機構電腦之行為,現行刑法第339條之3……已有規範,毋庸於本章重複規範」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第145、146頁),亦可印證刑法第361條與第358條至第360條規定,所不同者,僅在公務機關電腦與個人電腦之區別,無關其等電磁紀錄之內容是否與國家機密有關。至於刑法第361條之加重規定,或在突顯公務機關電腦系統應受保護之重要性,或如前述立法說明所載,係因適有我國政府機關電腦被駭之背景,與電磁紀錄內含國家機密與否無關。
三、徵詢程序結束後,受徵詢之各刑事庭,與本合議庭擬採否定說之見解,均無不同,已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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