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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1/17
公政公約中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係指何種之罪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二二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故意
關鍵詞: 情節最重大之罪

主旨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對此,本判決認為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僅限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對應於我國刑法所規定故意之類型,並就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相較,依體系及目的解釋,應限定基於直接故意而殺人之極嚴重罪行;自我國刑法第13條所規定直接、間接故意之意欲要素(有意、不違背其本意)以觀,間接故意之意欲要素既為強度較低之「不違背其本意」,則基於間接故意之殺人罪行,並非蓄意犯罪,即非公政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亦符合該公約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精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政公約中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係指何種之罪。

(二)選錄原因

限定情節最重大之罪為直接故意殺人。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亦採嚴格限縮之見解:「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亦即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雖均得用以防禦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結果卻有生死之別,而死刑之剝奪生命,更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定之規定,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相關學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亦採嚴格限縮之見解:「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亦即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雖均得用以防禦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結果卻有生死之別,而死刑之剝奪生命,更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定之規定,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限縮情節最重大之罪,僅限於故意直接殺人。

選錄

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探本溯源從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探究法律規範之內涵,而非純採概念法學方式,單由文字之字面解釋,致以詞害意。而兩公約之締約國各有其法制,即使同為大陸法系或普通法系之國家,相同或近似之法律用語,基於各自法制體系之差異,亦可能有不同之內涵。因此,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政公約之解釋,為順應各締約國內國法不同之體系,乃在用語上保留一定程度之解釋空間。各締約國於適用公政公約條文內容時,自應探求其立法意旨,依據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內容所形成之法律內涵,依該國法制體系之特性,為合目的性解釋,使其適用結果與該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之意旨相契合,自不能拘泥公政公約及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內容之文字用語,偏採他國之概念,陷入概念法學之窠臼,而悖離公政公約規定之立法意旨。尤其公政公約第6條第6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已揭明各締約國對死刑廢除應有之立場及作為。我國尚未廢除死刑,法院對於選科死刑之案件,更應遵守同條第2項關於禁止各締約國將情節非最重大之罪判處死刑之規範。而通觀前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內容,基於公政公約第6條各項內容,已闡明該條之立法意旨,乃在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及其效果,復基於法規範體系一貫性,該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對應於我國刑法所規定故意之類型,並就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相較,依體系及目的解釋,應限定基於直接故意而殺人之極嚴重罪行,始符上開立法意旨。且我國現行刑法之立法思想與體系架構,主要繼受歐洲大陸法系國家之刑法法制,英美普通法上犯意之分類,與我國刑法第13條所規定之故意型態,本於不同法系所建構,各有其內涵,並非完全相通。非常上訴意旨以前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文字用語「intentional」,援引英美普通法上「intent」之概念,包括特定意圖犯(specificintent)及故意犯(generalintent),並以普通法系國家之故意犯包括我國法的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因認基於間接故意之殺人罪行,猶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範疇云云,顯係拘泥於文字之字面解釋,偏採英美普通法之概念,而未能綜觀該一般性意見前後內容所揭示前述公政公約第6條之立法意旨,並體察我國刑法體系,作相應之嚴格、狹義解釋。何況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段指出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英文原文為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未直接和故意(或譯為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英文原文為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等旨,對照其附註所引用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號決議通過之「關於保護面對死刑者之權利之保障措施」(Safeguards Guarante 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第1項內容,該項內容所謂「intentional crimes」一詞,在聯合國官方中文文本即譯為「蓄意」之罪行,因此將上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段之英文原文「intentional」等相關用語譯為「蓄意」,亦無不合。而自我國刑法第13條所規定直接、間接故意之意欲要素(有意、不違背其本意)以觀,間接故意之意欲要素既為強度較低之「不違背其本意」,則基於間接故意之殺人罪行,並非蓄意犯罪,即非公政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亦符合該公約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精神。是以,關於公政公約中「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詮釋,所謂「intentional」雖不宜照譯為直接故意,然而透過我國刑法之體系解釋,及公政公約之目的解釋,根據該公約所採祗在最特殊之情況與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之精神,對於殺人犯行自應限縮在直接故意者,方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殆無疑義。非常上訴意旨引用英美法之故意概念,套用於公政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或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段所指「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有欠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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