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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1/17
倘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行為時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是否即無效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總/行為能力

主旨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相關法條

民法第7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倘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行為時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是否即無效?

(二)選錄原因

按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得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所為意思表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闡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內涵。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指出,判斷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的意思表示效力,應實質審認其行為時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尚難僅憑醫院診斷其精神耗弱逕予判斷,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為成年人,縱被診斷患有雙相情感性疾病,惟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簽立系爭保管條時,如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審未遑細究,徒憑A醫院謂其精神耗弱,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未免速斷。」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患有失智症而未經監護宣告之上訴人,贈與所有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的問題。對此,原審法院審酌證人即辦理贈與相關事宜之地政士證述上訴人簽約時神智清楚,有贈與真意,且上訴人雖有失智症,但症狀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或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無效;斯項見解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

選錄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及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
二、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時,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且意識清晰、神智清楚,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受甲詐欺而為,且現仍居住於A不動產內,乙並無違反負擔約款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附有甲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約款,其主張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無效或得撤銷,均非可採,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丙、丁(原審卷第69頁、第150頁),然原審互核證人戊與甲之證詞,並審酌其他證據資料,難認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是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而為無效,亦非受甲施以詐術所為而得以撤銷,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丙,證明上訴人於106至108年間之精神狀況不佳,及依聲請訊問證人丁,證明甲與上訴人家人之關係,並於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乃其衡情認定有無調查必要之職權行使,殊無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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