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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1/19
吾人承認契約自由之基本前提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契約自由

主旨

按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惟契約自由係當事人雙方均處於自由意志,得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為前提,若一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因有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者,即難謂係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之契約。而契約相對人如係利用前揭情事,以獲取與自己承諾捨棄或作為對價之權利顯不相當之利益者,非無權利濫用之嫌。次按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之作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該對待給付限於私法上之權利。而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又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為行使前,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外,不得預先拋棄。故人民訴訟權行使與否,不得成為私法上對待給付標的。

相關法條

民法第15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吾人承認契約自由之基本前提為何?

(二)選錄原因

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明確揭示,當事人及法院受該契約規範,須以該契約係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志訂定為前提。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4號判決表示,一方當事人因違反婚姻關係之夫妻忠誠義務,同意將財產移轉他方作為賠償及擔保,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當受之拘束,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又上訴人因違反婚姻關係之夫妻忠誠義務,同意將名下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做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日後絕不再犯之擔保,乃權衡自身利害與考量經濟狀況而為之行為,而為維持婚姻關係,履行夫妻互負之忠誠義務,本屬無價,難以金錢量化,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之賠償,亦無一定價值標準,須視具體個案而論,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當尊重當事人之約定,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協議,應受違約條款之拘束……。」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汽車旅館通姦開車離去時,遭被上訴人等多人以車輛將旅館門口擋住,及被上訴人表示欲至訴外人公司公開此事,乃開車至警局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分期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以被上訴人讓步不提起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訴訟作為對價,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參酌證人證述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等多人以車輛將旅館門口擋住,及訴外人證述當時受到被上訴人欲到公司鬧之精神脅迫等情境,隱約點出上訴人似無從選擇不隨同被上訴人前往警局之自由。參以證人證述在警局協議期間長達6個小時,彼等一方至少4人在場,及上訴人當時精神崩潰、趴在桌上,不簽系爭協議書就無法離開,似見上訴人恐婚外情曝光於眾,受制於被上訴人一方多人在場情勢,及與被上訴人長達數小時協談,在精神壓力已達極限下,決定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遠非其能負擔之高額金錢,似非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協議書。

選錄

一、按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惟契約自由係當事人雙方均處於自由意志,得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為前提,若一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因有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者,即難謂係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之契約。而契約相對人如係利用前揭情事,以獲取與自己承諾捨棄或作為對價之權利顯不相當之利益者,非無權利濫用之嫌。次按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之作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該對待給付限於私法上之權利。而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又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為行使前,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外,不得預先拋棄。故人民訴訟權行使與否,不得成為私法上對待給付標的。
二、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意思自由未受壓制,是以甲與上訴人自主決定開車前往派出所,在派出所甲尚與被上訴人、乙協商賠償金額,並提出保障上訴人權利之同額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等情為依據。惟以證人乙證述上訴人是於汽車旅館與甲婚外情暴露,遭被上訴人等多人以車輛將旅館門口擋住,警察隨後到場處理(一審卷一第102至103頁反面),及證人甲證述當時伊是受到被上訴人說明天要到公司鬧之精神脅迫(一審卷二第8頁)等情境,能否謂上訴人尚有選擇不隨同被上訴人前往警局之自由?上訴人主張其是因迫於心理壓力配合前往警局,是否全然不可採,尚非無疑;又以證人乙證述在警局協議期間長達6個小時,彼等一方至少4人在場(一審卷一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及證人甲證述上訴人當時精神崩潰、趴在桌上,乙說不簽系爭協議書就無法離開,被上訴人會到伊公司去,除了保密條款,其餘都是由乙及被上訴人去磋商的,金額我們根本還不出來等情(一審卷二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似見上訴人恐其與甲婚外情曝光於眾,受制於被上訴人一方多人在場情勢,及與被上訴人長達數小時協談,在精神壓力已達極限下,決定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遠非其能負擔之高額金錢,則能否謂其簽署協議書之自由意志未受影響,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可議。
三、又原審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第5條約定內容,推認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承諾賠償被上訴人6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以被上訴人讓步不提起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訴訟作為對價,兩者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或類似對待給付之關係,並約定在上訴人確實履約前,被上訴人仍保有告訴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將上訴人之金錢賠償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之訴訟權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其所持法律見解,依首開說明,亦有違誤。
四、另原審認定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時,被上訴人亦有保密義務(原判決第9頁第19至20行),似認為兩者間亦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有違反保密條款之舉,並舉出證人即警員丙之證述(一審卷一第84至86頁)、錄影光碟(同上卷一第11頁)及106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一審卷二第19至2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一審卷一第55至57頁)可按,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106年4月25日曾至上訴人工作地點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保密義務之行為?若有,則於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後,上訴人是否仍有依協議書給付後續賠償金之義務?此攸關系爭協議書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認定,原審就此未予論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可議。末者,法律之解釋適用乃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惟於不悖離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及其衍生法則,就上訴人即原告所陳之系爭紛爭事實,待法院於事實審認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選用。本件既有上開有待事實審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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