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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1/19
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內涵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五八六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扣押
關鍵詞: 處置程序

主旨

扣押物在國家機關占有中,扣押後,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以及有無依第140條規定為適當之看守、保管等,均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本案中,縱使嗣後經調查局承辦調查員等人依檢察官指示啟封勘驗,補製作詳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時,上訴人及相關人員未陪同在場,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先前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3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內涵。

(二)選錄原因

透過個案說明扣押之處置程序並非扣押生效要件。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論述:「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以及有無依同法第140條規定為適當之看守、保管等,均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亦同意上開實務見解,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以及有無依第140條規定為適當之看守、保管等並不影響扣押之生效。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闡釋扣押處置程序之概念。

選錄

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以本其決定實施扣押之意思而為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已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其扣押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以及有無依同法第140條規定為適當之看守、保管等,均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原判決已說明「95年3月3日子午傳播公司扣押物」係經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所得,並無違法搜索情事,雖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記載相關證物19箱,但已供在場之子午傳播公司負責人曾○達於該扣押筆錄簽名確認,縱使嗣後經調查局承辦調查員等人依檢察官指示啟封勘驗,補製作詳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時,上訴人及相關人員未陪同在場,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先前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況於偵查中,承辦之調查局調查員於詢問同案被告曾○翰、張○妍、郭○妍、李○良、徐○澧及證人辜○梅、楊○源等人時,經提示上開扣押物供其等辨認,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亦皆未質疑上揭扣押證物之同一性,因認上開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均得作為物證而有證據能力,亦無毒樹果實理論適用可言,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95年3月3日子午傳播公司扣押物」之搜索、扣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該扣押物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並無可採等旨綦詳,經核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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