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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1/31
何種情況下始得適用強制締約制度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契約自由
關鍵詞: 契約自由強制締約

主旨

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

相關法條

民法第15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何種情況下始得適用強制締約制度?

(二)選錄原因

按契約自由原則包括締約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方式自由、內容自由、結束自由、內容變更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則指明,強制締約原則意在避免契約自由遭濫用或誤用,僅為補充原理,基本上仍應回歸契約自由。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表示,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申請租用該不動產,機關並得審查其資格,決定是否與之締約之自由,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雙方當事人間眷宅配售之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上訴人得否以原經被上訴人撤銷之輔助購宅權益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等行政處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重為簽訂眷宅配售買賣契約之問題。對此,原審法院審認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雖均經法院判決撤銷,然僅恢復上訴人原有輔助購宅權益與眷宅核配資格,且被上訴人輔助重建眷村原眷戶購宅屬私經濟行為,在法律無強行規定情形下,尚難賦與申請者有類於強制締約之權限,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不當然成立買賣契約,上開見解並為最高法院加以肯認。

選錄

按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原審本於上開見解,以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另案相同,且其先位聲明內容為另案聲明內容所能代用,而認本件與另案為同一事件,兩造及法院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系爭清冊乃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次按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法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查被上訴人前已依重建申請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重建完成,通知上訴人繳納自備款、抽籤特定配售系爭房地,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自備款差額及完成交屋手續,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所回復者乃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公法上原眷戶資格,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法律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按系爭契約同一條件重新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亦無類於上開間接強制締約情形,原審因認無強制締約之適用,兩造間亦未成立新買賣契約,於法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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