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3/02/02
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被害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究係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或只是準用其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主旨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相關法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被害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究係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或只是準用其法律效果?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本判決重申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同樣揭示,被害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利益者,仍須以構成不當得利為前提,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非法吸金,上訴人因投資入會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嗣於106年6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並至108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審酌上訴人扣除已領之紅利216萬元後,仍受有396萬元之損害,且上訴人之投資行為與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似受有不當得利,難以上訴人曾按月收取紅利,逕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投資款轉交投資集團受領而未受利益。

選錄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查上訴人因投資A外匯而先後匯款510萬元、102萬元至甲帳戶,惟迄無法取回投資款,扣除已領之紅利216萬元後,仍受有396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所為非法吸收資金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上訴人因投資A外匯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認定,客觀上系爭投資款已歸甲所有,依上說明,甲是否未受有該財產上之利益,能否因上訴人曾按月收取紅利,逕謂甲已將系爭投資款轉交A集團受領,而就系爭投資款中之396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求,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關此部分不利之論斷,即嫌速斷。其次,A集團之組織獎金又稱對等獎金,該集團所有業績分左線與右線,須二者業績相等之範圍內,始能按此金額5%計算組織獎金,且組織獎金設有安全門栓,日領有封頂,倘若其中1線之業績為0,則無組織獎金產生;另被上訴人為A集團成員,乙擔任臺灣之負責人,與上訴人間有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A集團除非法吸金,是否另有營業收入,被上訴人是否自該集團領取薪資,抑或收入全來自投資人投入之金錢?倘為後者,被上訴人所得獎金是否仍得謂係來自A集團之給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投資是否全未領取組織獎金?均有再進一步審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其投資而領取組織獎金,或縱認被上訴人領有組織獎金,亦非來自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