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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2/02
測謊之證據性質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五九六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聲請測謊

主旨

以原審未同意聲請對證人測謊,尚難認為調查職責未盡。本判決表示,除非證人基於自願性同意為測謊,否則出於偵查或審判機關之要求,始不得不配合而為測謊,已有違反不自證己(至少偽證)罪之情,且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測謊之證據性質。

(二)選錄原因

說明測謊無再現性及在實務上之應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亦有類似論述:「按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然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單憑測謊即可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指出,測謊雖在取得受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或身體反應,但最終都是透過分析這些生理反應,以瞭解受測者於受測時的所知、所思、所信,再據以作為決定有罪或無罪之證據,具「供述及溝通」性質,也就是說,測謊係干預人民不自證己罪權利之措施,然我國並無對此有任何法律授權,亦欠缺實施測謊之要件、程序及違法行為之救濟,有違法治國原則。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闡釋測謊手段之內涵,不得單憑測謊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又除非證人基於自願性同意為測謊,否則出於偵查或審判機關之要求,始不得不配合而為測謊,已有違反不自證己(至少偽證)罪之情,且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原審基於調查證據結果,既認上訴人所犯事證明確,並說明事實已臻明確,並非僅以B男、C男證述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未依聲請囑託實施測謊鑑定,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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