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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2/07
加害人之故意與否是否影響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成立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與有過失

主旨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

相關法條

民法第21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加害人之故意與否是否影響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成立?

(二)選錄原因

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加害人縱係出於故意致生損害結果,亦不影響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之成立。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同樣揭示,賠償義務人之主觀責任對被害人成立與有過失不生影響,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證券公司開設帳戶,委託上訴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及基金申購、贖回等事務,並由其所屬營業員即代為處理,因而將存摺、印章交付保管,經該營業員盜領存款,被上訴人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指出,被上訴人違反開戶契約,交付存摺及蓋用真正印章之取款憑條予營業員,致其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且長達5年之久,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似亦與有過失。

選錄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
二、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款項,用以購買權證,並因所購買權證下市而無價值,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甲所以能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在於其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A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經被上訴人蓋用真正印章之取款憑條,致甲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參以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領取系爭款項之期間,自96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長達5年之久。上訴人A證券據此辯稱:被上訴人違反開戶契約,將其存摺等重要物品交由營業員甲保管,長期任由甲提領款項、買賣權證,致損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等語(原審卷三35、197、198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以甲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購買權證,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即遽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而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適用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有再行斟酌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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