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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2/09
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僱工施作,該承攬契約是否即為終止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各/承攬

主旨

查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並不相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將其解約之意思表示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定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僱工施作,依社會觀念,非必係向原承攬人表示終止承攬契約。

相關法條

民法第51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僱工施作,該承攬契約是否即為終止?

(二)選錄原因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亦得於契約中約定以承攬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自行完成被終止部分之工作,而請求承攬人負擔該工作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契約未為上開約定,而於契約關係存續中另行僱工施作者,是否生契約終止之效果?本判決認此際尚難謂定作人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表示,定作人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法定終止權者,應賠償承攬人所受之損害,至雙方當事人係合意終止契約者,權利義務關係則視其等約定為之,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不包含合意終止在內,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雙方當事人訂有興建委託書,惟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嗣上訴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解除契約,並另行僱工,衍生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或終止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闡明,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除系爭存證信函並無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其不合要件之法定解除權亦不生終止契約之轉換效果,而另行僱工之行為亦無從解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選錄

查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並不相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將其解約之意思表示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定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僱工施作,依社會觀念,非必係向原承攬人表示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於106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約施工,同年月21日係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7月24日存證信函並無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第一審卷59頁、205頁、原審卷354頁、679頁);7月24日存證信函則記載:「本人已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宜蘭西後街郵局○○○○五一存證信函通知台端解除承攬關係,故台端與本人已無承攬關係」(見第一審卷111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於必要時得中止本工程進行,但須按下列辦法結算之:1.已完成之工程按原訂單價結算。2.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由雙方依原訂分析單價計算之。如無分析單價者,照市價另加合理利潤由甲方收購」(見第一審卷12頁)。似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之工程款如何結算已有約定。原審係認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系爭工程基礎及1、2、3樓樓板結構體、第4層屋突結構體,尚未進行細部施工。而被上訴人已提出其施作系爭工程預定施工材料之估價單及報價單(見第一審卷117頁以下)。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各工項金額估算表(見第一審卷85頁,下稱系爭估算表)。甲係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監造人(見第一審卷17頁),其於事實審復證稱:伊係依被上訴人之系爭估算單所列項目及金額,進行現場會勘,提出系爭未施工金額表(見第一審卷171頁)。乃原審未依兩造上開約定及前揭證據暨命被上訴人舉證,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逕謂被上訴人就上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得請求而未能取得之報酬為47萬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完成第4層屋突結構體,以伊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為由,拒絕施工,伊多次口頭催促復工未果,乃以6月3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復工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據(見第一審卷59頁、65頁以下)。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給付義務無確定期限,兩造未約定上訴人應於第4層屋突結構體完工時給付階段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付第4層屋突結構體工程款為由拒絕施工,經上訴人催告於7日內復工仍未施工,能否謂其無庸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不生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有未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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