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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2/14
若數宗土地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因讓與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有無鄰地通行權可資主張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物權/袋地通行權
關鍵詞: 袋地通行權共有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主旨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袋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物上限制或負擔,應為嚴格之解釋。又本條規定所稱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固包括相同之數人在內,惟倘數宗土地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無實質上一體使用之情形,自不得增加其他共有人之負擔,遽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

民法第78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數宗土地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因讓與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有無鄰地通行權可資主張?

(二)選錄原因

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基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而設;為貫徹其立法精神,爰修正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本判決進一步揭示,倘數宗土地僅部分共有人相同,又無實體上一體使用之情,不宜增加其他共有人之負擔,該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無從通行讓與人之土地。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指出,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問其法律上管理態樣為何,均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稱公路,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限於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至該道路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態樣如何,皆非所問。」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共有之袋地,得否通行周圍被上訴人之土地,抑或僅得通行周圍部分共有人之土地?對此,原審法院審酌系爭袋地與周圍地為不同之共有人,亦非因與周圍部分共有人之數宗土地分割或讓與所致,且不能因其等間有家族關係,即認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上開土地,故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乃損害最小之方法,對此最高法院認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選錄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袋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物上限制或負擔,應為嚴格之解釋。又本條規定所稱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固包括相同之數人在內,惟倘數宗土地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無實質上一體使用之情形,自不得增加其他共有人之負擔,遽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為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19地號土地現無法通行至公路,且自34年間總登記時起迄今,該土地即與12地號及嗣後之13地號土地有不同之共有人,並非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別讓與,始形成袋地,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且不能因12、13、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家族關係,即擴張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認19地號土地僅得通行12、13地號土地。並審酌11-6、3-6地號土地現均為空地,其中系爭土地已供19地號土地上住戶對外通行數十年。且系爭土地僅占上訴人所有之11-6地號土地4.8%,對上訴人之損害非鉅;倘通行12地號土地,則須拆除現有房屋,其剩餘部分亦難以單獨利用等情,認19地號土地確以通行系爭土地,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9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移除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及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另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道路行為,確屬有據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或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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