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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2/16
留置物為可分者,債權人得留置之比例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物權/留置權
關鍵詞: 留置權可分物

主旨

按留置權為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於未受清償前予以留置之權利,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此觀民法第932條規定自明。因留置權之作用,旨在實現公平原則,過度擔保,反失公允。準此,於留置物為不可分者,固有擔保物權不可分性之適用,然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額之多寡與留置物之比例,占有與債務人不為履行相當比例之留置物。

相關法條

民法第93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留置物為可分者,債權人得留置之比例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留置權因係擔保物權,自具有不可分性。惟留置權之作用乃在實現公平原則,過度之擔保,反失公允,爰於96年3月28日增設民法第932條但書規定,以兼顧保障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之權益。本判決本此立法意旨,揭示留置物為可分者,債權人僅得依其債權額之多寡與留置物之比例,占有與債務人不為履行相當比例之留置物。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表示,債權人係依法行使留置權占有留置物,自非無權占有,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是債權人因依法行使留置權而占有留置物,即非無權占有。」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為展覽標案向被上訴人訂購共313單位之系爭鐵架,並約定展覽完畢後將系爭鐵架寄放於被上訴人處,嗣上訴人積欠部分費用,被上訴人得否拒絕返還全數鐵架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指出,系爭鐵架似為可分之物,則被上訴人僅得按債權額之多寡與留置物之比例為占有。

選錄

按留置權為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於未受清償前予以留置之權利,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此觀民法第932條規定自明。因留置權之作用,旨在實現公平原則,過度擔保,反失公允。準此,於留置物為不可分者,固有擔保物權不可分性之適用,然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額之多寡與留置物之比例,占有與債務人不為履行相當比例之留置物。系爭鐵架價金為750萬元,上訴人積欠附表一所示債務,經與其給付之1,057萬1,300元抵充後尚餘附表一編號2之45萬9,712元、編號7之5萬2,538元及編號8之30萬元未償,且該等債務之發生均與系爭鐵架有牽連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簽約(估價)單(一審卷第19頁),系爭鐵架係以1單位2萬4,000元計價,總數量為313單位,而A公司於105年文博會時僅使用系爭鐵架200單位(一審卷第295頁、第296頁),則系爭鐵架是否屬於可分?此攸關被上訴人所得行使留置權之範圍,即有加以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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