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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2/21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訴法/廢棄發回

主旨

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行使責問權者為限。

相關法條

民訴法第197條、第45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是否均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

(二)選錄原因

按責問權係當事人對於「法院或他造」在法律上有瑕疵之訴訟行為提出異議之權利,若當事人明示捨棄責問權,或未表示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該程序瑕疵即予治癒,嗣後不得據以上訴;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表示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當事人未行使責問權,嗣後即無從以此程序規定違背為由提起上訴。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同樣揭示,倘法院將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者誤行簡易程序,當事人無異議或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因財產權涉訟,雖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既仍得以當事人合意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此項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應喪失責問權。」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錯誤,而誤行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是否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之程序問題。對此,原審法院表示,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知悉本件標的價額遠高於50萬元,仍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已喪失責問權,第二審程序仍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裁判,並經最高法院肯認維持。

選錄

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查上訴人在第一審知悉法院適用之訴訟程序規定有所違背,然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其責問權業已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此意旨,仍依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裁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核無違誤。至本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等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徒憑其主觀認知,以當事人合意或擬制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效力範圍仍有重大法律爭議,主張原審未實質審理本件應改用通常程序之問題,而有重大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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