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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9/21
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是否得再向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或確認其請求權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

主旨

對於行政處分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是否得再向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或確認其請求權存在?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確認訴訟補充性之概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行政裁定)。
(二)相關學說
確認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

三、本案見解說明

對於行政處分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


選錄

是人民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循經訴願程序救濟後,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然其撤銷之標的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而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才得提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參照)。故對於行政處分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向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或確認其請求權存在,不唯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亦形同虛設,甚至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因此,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或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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