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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1/23
審判權限及裁定移送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審判權
關鍵詞: 立法者自由形成、 裁量權管轄事務審判程序裁定移送

主旨

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審判權限及裁定移送。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及是否應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受理法院對於審判權之認定,必須盡調查之能事,遇原告之聲明、陳述有所不明瞭、不完足時,應行使闡明權以明爭議之性質,並得命他造就彼等間之法律關係為補充,在得有相當之確信審判權非屬公法法院後,始予移送,以求妥適。(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參照)
(二)相關學說
就特定原因事實案件,決定其審判權歸屬時,應採取分階段之審查步驟,按1.有無法律明文規定?2.是否為行政組織之內部關係?3.請求權之性質為何?4.法規範之意旨為何?5.有無權利保障之可能,逐步檢驗。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二)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三)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選錄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二、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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