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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01 |
沒收過苛條款如何適用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沒收
關鍵詞: 過苛舉例
主旨
本判決舉出若干例子,包括:1.新刑法就利得沒收揭示總額原則之立法意旨,若連同犯罪成本沒收,造成過苛時;2.新法採裁判時沒收從新可溯及原則,而依個案情節有不合宜之例外情形;3.個案中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已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關於和(調)解之差額;4.特別刑法中之特殊併科罰金模式(如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有併科贓額倍數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等),有重複剝奪等可能使受沒收宣告者有重大侵害或違反公平原則或牴觸過度禁止原則時。
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2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沒收過苛條款如何適用。
(二)選錄原因
舉出多個過苛條款之實際適用案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亦有相類見解:「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認為,具體運用,端視個案情節而定,且因法律明文規定應沒收情形,義務沒收才是原則,減免沒收屬於例外情形,故法官運用過苛條款時,應負「加重的說理義務」;亦即,應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何以具體個案符合例外而減免沒收,此乃過苛條款之程序面向,但沒收新制施行以來,我國實務常忽略此說理義務問題,甚或將過苛條款解讀為法官自由裁量條款,顛覆義務沒收之立法意旨。實務若是濫用,過苛條款可能成為「義務沒收之掘墓人」。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沒收過苛條款如何適用,有賴司法裁判累積案例類型。
選錄
刑法沒收新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乃因刑法沒收之目的在於要對從事不法之行為人或與其有關聯性之第三人,透過「澈底剝奪利得」方式實施制裁,以回應對不法行為之非難,俾期發揮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因行為人參與不法罪行之程度大小有別,第三人與不法罪行間之關聯性亦有高低之分,相對於應被國家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顯不相當或不符比例原則時,若一律將不法利得宣告全額沒收或追徵,可能會有過度評價之虞,故有以過苛條款調節之必要。至為何過苛,因其情形多樣,難以逐一例示,故條文中係以有「過苛之虞」先予概括性規定,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外,舉凡如新刑法就利得沒收揭示總額原則之立法意旨,若連同犯罪成本沒收,造成過苛時;新法採裁判時沒收從新可溯及原則,而依個案情節有不合宜之例外情形;個案中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已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關於和(調)解之差額;特別刑法中之特殊併科罰金模式(如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有併科贓額倍數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等),有重複剝奪等可能使受沒收宣告者有重大侵害或違反公平原則或牴觸過度禁止原則時,賦予法院在總額原則下得以過苛條款例外予以調節,自屬妥適緩和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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