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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14
法院認當事人之連帶請求給付該當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應如何為裁判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總/不真正連帶債務

主旨

次按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全部給付責任者,因各債務人之給付,係在滿足債權人單一之債權,亦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效力,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院對當事人之連帶給付請求,如認不該當於連帶債務,卻該當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自得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並駁回其連帶給付之請求,此屬原告聲明之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與處分權主義無涉。

相關法條

民法第27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認當事人之連帶請求給付該當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應如何為裁判?

(二)選錄原因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揭示,倘當事人之連帶請求該當不真正連帶債務,法院就當事人之連帶請求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與當事人之處分權無涉。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主文應如何記載有所說明,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依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訴請無權占用市場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99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法院應如何下判決主文之問題。對此,原審法院審酌,兩者本於各別原因發生,但給付目的同一,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斯項見解,經最高法院審認於法並無違誤。

選錄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只須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義務,該被告即為適格。原審本此意旨,以被上訴人與翔源公司訂有系爭採購契約,並對系爭市場有管理處分權,其於契約終止後,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認定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尚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
(二)次按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全部給付責任者,因各債務人之給付,係在滿足債權人單一之債權,亦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效力,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院對當事人之連帶給付請求,如認不該當於連帶債務,卻該當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自得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並駁回其連帶給付之請求,此屬原告聲明之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與處分權主義無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合法認定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所執論據,尚未違反處分權主義,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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