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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15
犯罪物與犯罪所得之內涵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沒收
關鍵詞: 犯罪物 犯罪所得

主旨

詳細闡述犯罪物與犯罪所得之內涵,值得一讀,讀者可閱讀以下摘錄部分。

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犯罪物與犯罪所得之內涵為何。

(二)選錄原因

闡述犯罪物與犯罪所得之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就沒收標的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統稱為犯罪物品)及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規範。惟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雖法律效果皆為沒收,但所適用之法條畢竟不同,仍有辨明正確適用法條之必要,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另有提出以「犯罪所得沒收」和「追徵」之不同,保全扣押的首要目的,即在確保將來犯罪所得沒收判決或追徵判決之執行,以實現剝奪不法所得的宗旨。於此意義下,扣押是一種保全應沒收物的暫時執行名義,藉由此,讓保全效果持續到成立國家請求權的判決執行名義出現。換言之,為了確保將來的沒收成效,對於預期的犯罪利得,整個刑事程序應從偵查一起步,就保全扣押到本案判決執行名義出爐,滴水不漏,以防止犯罪所得在追訴程序中途被處分或貶值。因此,扣押成為保全犯罪所得的暫時執行名義,若無此執行名義,對受干預人之財產限制則屬違法行為。

選錄

刑法沒收新制,就沒收標的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統稱為犯罪物品)及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規範。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雖法律效果皆為沒收,但所適用之法條不同,仍有辨明正確適用法條之必要,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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