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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20 |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應如何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九九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一般給付訴訟
主旨
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應如何救濟?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應如何提起救濟,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有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異議、復議程序已非屬權利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權利關係人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亦得直接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釋字第224、288、321、439號等解釋意旨,免除訴願程序或是對訴願程序另加上其他程序,都不可妨礙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行使,亦不得對此等法定權利做不必要之限制,惟現代多元發展社會下,分工和專業領域之要求愈趨細緻、精確,而傳統訴願制度並非最適合某些個案類型之需求,故而發展出「訴願先行程序」,意即法律要求人民於提起訴願前,必須先踐行一定之程序,從表面上觀察,訴願先行程序對人民訴願權有所限制,延滯人民尋求行政救濟之時機,惟若此先行程序確有正當性依據,例如能發揮行政自我反省功能,或能對專業性、特殊性事件妥為處理,則應與肯定,否則恐有違憲之疑。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亦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選錄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益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故遇此情形,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原告為完足之聲明,始為適法。換言之,對於駁回申請處分,僅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若原告於此情形,經審判長為闡明,仍堅持提起撤銷訴訟,而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又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本院大法庭前就提案之法律爭議:「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認補償價額過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按即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下同)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應提起之訴訟種類為何?」以本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而為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略以:「(一)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人民應享有補償請求權……。(二)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1.土地徵收補償係用以填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如主管機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告土地徵收補償價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補償價額過低,而與損失並不相當,自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救濟。2.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雖均以行政處分為訴訟之程序標的,惟前者係在於請求作成授益處分,以貫徹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並使人民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後者則在於除去已作成之行政處分,以排除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之可能性。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補償價額不足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其自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之授益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之授益處分,方可取得對主管機關強制執行之名義,以達成其提起訴訟之目的,而非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授益之補償處分。……3.……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就徵收補償價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而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該查處通知本質上即屬否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價額差額請求之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5.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須經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徵收當期之市價,並據以核定補償處分後,始得確定人民之給付請求權,尚非得由人民直接向主管機關請求金錢給付,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補償價額不服,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補償費。」此統一法律見解,於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亦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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