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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18 |
確認訴訟之標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主旨
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4、5、6、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確認訴訟之標的。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確認訴訟之標的與權利保護必要之概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所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所稱之「法律關係」,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之關係。詳言之,係指權利主體相互間或權利主體與物之間,因具體之生活事實而適用法規,所產生之法關係,而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是公法上之法律規範,適用於具體事實,所產生人與人之間或人與物之間的關係,而法律關係對外發生效力者,始足當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二)若原告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然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應認其起訴係請求無效率之權利保護,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選錄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立法理由謂:確認訴訟,在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及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其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即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設本條第3項,明定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另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第3項僅規定確認訴訟對於撤銷訴訟之補充性,未顧及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亦欠周全,爰併予修正增列。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係指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若原告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然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應認其起訴係請求無效率之權利保護,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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