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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20
對向犯是否為補強對象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對向犯

主旨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對向犯是否為補強對象。

(二)選錄原因

闡釋「共犯」補強法則之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參考英日法系,英美法認供述證據,須有補強性之理由有二:其一為出於政策上之偏重自白,另一為用以擔保其之真實性,乃有補強法則之存在,而且此一法則,不特適用於自白,並及於其他證言類型。日本現行法,雖亦採英美法式,但其補強法則僅適用於被告自白,依其實務見解,對於擔保一般證言之真實性則不適用補強法則,而是透過交互發問等技術,以擔保其具有某種程度之真實性。

三、本案見解說明

涉及對向犯是否為補強對象的實務歧異爭議。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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