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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27
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應以偵查結論或由院方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偵查
關鍵詞: 查獲屬實

主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屬偵查機關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由法院職權認定,亦即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應以偵查結論或由院方綜合判斷。

(二)選錄原因

「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論述:「……『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進一步延伸,若被告供出的毒品上游,必須與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有關,否則縱使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如果「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選錄

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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