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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1/08 |
假釋與受刑人之訴訟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監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
主旨
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假釋與受刑人之訴訟權。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及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受刑人是否得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訴訟類型為何。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及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關於有效權利保護中之訴訟救濟途徑之提供,如同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任何人因公權力行使而權利受侵害,需給予訴訟救濟途徑。若無其他機關有管轄權,則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本條規定即所謂無缺漏之救濟途徑保護。但一般認為此條規定,因行政法院法第40條規定而未發揮其實際功能。按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0條第1項之概括條款規定,公法上之爭議,其非屬憲法性質者,除聯邦法律明文規定應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換言之,基本法第19條第4項之普通法院從屬管轄規定,因行政法院法第40條之概括規定而失其意義。相類似地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此條連結憲法第16條規定,可以概括、無漏地避免人民因公法爭議(公權力行使)造成之權利受損,而保障其救濟管道。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
選錄
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可見,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假釋與否,與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有關,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而有關受刑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涉及假釋要件中是否「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認定,矯正機關辦理受刑人新收調查時,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等均在其調查及核算作業範圍,以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因此,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雖非行政處分,但因屬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仍應准許其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予以救濟…。 本件關於上訴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因涉及假釋要件中是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新收調查時,應調查上訴人是否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等情形,以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被上訴人亦曾將上訴人所犯罪刑係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情形,以前揭110年11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然其尚非以被上訴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上訴人認為此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提起給付訴訟,原審法院未察,任其提起撤銷訴訟,即有未合,惟因原判決結論尚無不合(詳後說明),故仍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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