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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2/26 |
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上字 第七三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 行政法/判斷餘地
主旨
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係行政處分。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性質外,亦涉及行政法院就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及懲處案件之審查密度,均值得讀者閱讀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法院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一般認為「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1.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係行政處分。
2.行政法院審理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及懲處案件,不能空有行政訴訟之救濟管道,而以尊重判斷餘地之名,使教師無法獲得實質之權利保障。 選錄
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考列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因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參諸本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如教師認此具體措施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此為本院過去一致之見解,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為學校對上訴人予以記過1次之處分,較之申誡為更嚴重影響權益之懲處,上訴人自亦得循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及懲處,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雖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行政法院就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向採較低之審查密度。但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重要的是,在論及尊重判斷餘地前,仍必須審查機關辦理考績、懲處業務是否有對事實認定違誤、是否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以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等情事,以糾正機關逾越法律界限之缺失,不能空有行政訴訟之救濟管道,而以尊重判斷餘地之名,使教師無法獲得實質之權利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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