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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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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大字第三二一四號裁定
【概念索引】
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
【主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認為,對於應當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而認定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若有故意不依法簽報之情形,使得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利狀態得以繼續保留,則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中,「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要件,而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案爭點在於,對於單純使用或留存違章建築之所有者或管領者之獲益,是否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中的「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該管公務員未予以簽報拆除之情形,可能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又或該違章建築所有人或管領人僅是受有該建築物不受相關建築法令保護之不利益,但並不影響其所有之違章建築物之經濟價值,進而該利益並不屬於「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範疇,是以,該管公務員未予以簽報拆除之情形,即不會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情形。
(二)選錄原因
違章建築的爭議一直是我國實務學說的討論焦點,其中所涉及之議題更橫跨有民事法、建築法規和刑事法等內容,而在不同法規立基於完全不同立法目的的前提之下,是否得以互相援用「不法」之認定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又若要加以援用之事實基礎何在,就有加以討論並釐清之必要。
二、相關實務
(一)選錄原因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按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例上所謂圖利他人之罪,雖以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者,即已成立,而不以實際上得利為必要。然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除犯他項罪名外,要難遽以上開罪名論擬。又所謂「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築執照,擅行興建之建物者而言,縱該類建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對單純使用該違章建築所有(或管領)者之獲益,似尚難認其該項利得即屬不法利益之範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違章建築依法令規定並無取得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興建核准函、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可能,本應依法拆除,而因……之不法行為使本案違章建築獲得免於被拆除之整體利益,且渠等之行為均係使本案違章建築免於被拆除不可或缺之一環,原判決乃認係直接圖第三人……得以保留本案建物之不法利益經核並無不合。」 (二)學說見解
學者曾針對本號裁定提出評析並持有反對意見認為,對於本案所獲取之利益,並非發生於圖利行為後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外在之變動,而本案在既無變動存在,又該既存狀態亦早就在公務員不予簽報拆除之不作為以前就已發生的前提之下,應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中之之公務員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號大法庭裁定認為,公務員就違章建築不予以簽報拆除之行為,因該違章建築得以不受拆除之整體使用利益亦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中之「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該管公務員可能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選錄】
(一)公務員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中之「利益」解釋
本號裁定除了先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保護法益進行敘述而指出其應包含有公務員身分暨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國民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以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的法益保護功能以外,其更聚焦於本罪關於「利益」要件進行解釋,其指出,所謂利益應包括一切使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情形,包括有形、無形財產之增加或應減少而為減少之狀態,以及對於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的情形都屬於本罪所指之「利益」。
(二)既存違章建築免遭拆除之利益屬於「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而後,本號裁定進一步指出,對於應予以簽報而未為簽報之情形,因為其使得該原始起造人之違章建築得以免於遭到拆除之結果,進而使得原始起造人以繼續對此違章建築物為留存或用益,因而享有違章建築物留存之整體用益,且此種情形更違反平等原則而凸顯其特殊利益之狀態,因而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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