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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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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承諾是否能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七號判決
【主旨】
本判決肯認被害人承諾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一,並詳述「阻卻違法之承諾」與「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差異,進而說明被害人承諾之要件,包括承諾者須具有一定之心智成熟度,且其承諾須無瑕疵,所承諾放棄之法益,以法律所允許者為限,除生命法益及重傷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不得放棄外,並不包括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超個人法益。據此,本件誣告罪乃侵害國家審判作用之犯罪,雖同時侵害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其本質上仍側重國家法益之維護,該國家法益自無許被誣告者放棄,尚不能認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得經被害人承諾而得以阻卻違法。
【概念索引】
刑法/違法性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2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害人承諾是否能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二)選錄原因
闡釋被害人承諾之詳細意義。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則以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得被害人承諾」進行比較:「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區分5種不同類型予以規範,包括行為人直接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第1項)、促成合意拍攝、製造行為(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第3項)、意圖營利而拍攝、製造(第4項),以及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第5項)等類型。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由此可知,同條第2項之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其『合意』之效果,與刑法之加工犯罪類型(例如加工自殺、自傷或墮胎等罪)處罰原理相同,均以『得被害人承諾(同意)』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此與學說上所謂『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係以被害人對於法益有處分權限為前提之情形,迥然有別,不可混淆。」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評析,關於得被害人承諾之限制,刑法僅有同意殺人、同意重傷有特別立法處罰,至於同意傷害仍有透過有效的被害人承諾而不罰的餘地。因此,即使按照多數學說觀點,得被害人承諾的犯罪類型有一定之限制,其限制也僅及於侵害生命及重大身體法益之罪,不及於所有的身體法益。
【選 錄】
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之判斷。關於違法性之判斷,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固已明文規定阻卻違法事由,惟不足以規範變化無窮之社會現實,因此現代刑法思潮乃依據實質違法性觀點,以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實質判斷有無違法性,不致因受限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有所疏漏。藉由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運用,縱使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既未與整體法規範價值相衝突,亦得以排除其違法性。而被害人放棄法益保護之意思表示,區分為「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與「阻卻違法之承諾」,前者乃指犯罪構成要件明示或性質上以違反被害人意思為必要(例如刑法第298條之略誘婦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倘被害人同意或不反對行為人對其法益之侵害,則其同意即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而自始不成立犯罪;後者則指被害人對行為客體具有處分權,基於尊重法益持有人的自我決定權之行使,倘被害人承諾行為人侵害行為客體,其侵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排除其違法性。是前者之被害人同意,經由對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因而排除構成要件該當性;後者之被害人承諾,則為學說及實務皆採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藉以判斷行為之違法性。承諾者須具有一定之心智成熟度,且其承諾須無瑕疵,始足當之。惟不論如何,被害人之承諾,仍以其所放棄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者為限,除生命法益及重傷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不得放棄外,其所允許放棄之法益並不包括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超個人法益,乃屬當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其附表所示外籍移工或其等友人約定給付報酬,由上訴人假藉誣告之刑事案件,協助該等外籍移工離開收容所後,遂具狀向檢察署申告,誣指該等外籍移工竊盜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誣告等罪。則上訴人既主動具狀申告,藉此向被誣告者收取報酬,此與意在脫免罪責,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而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顯然有別。又縱認上訴人係得被誣告者之承諾而為誣告,然誣告罪乃侵害國家審判作用之犯罪,雖同時侵害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其本質上仍側重國家法益之維護,該國家法益自無許被誣告者放棄,尚不能認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業經被害人承諾而得以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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