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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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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性質之判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判決
【主旨】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原則上應以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為準。
【概念索引】
行政程序法/行政契約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契約性質之判斷。
(二)選錄原因
涉及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如何區別,了解實務之判斷標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界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例如契約之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屬公法契約:1.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者,2.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者,3.與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但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以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
三、本件見解說明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原則上應以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為準。
【選 錄】
系爭協議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
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公法契約於行政主體與他造當事人就約定之內容達成協議,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原則上應以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為準。倘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判斷之。又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前揭暫行條例係為有效、迅速推動震災災後重建工作,以重建城鄉、復興產業、恢復家園,特制定該條例,此觀暫行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又暫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就災區鄉村區重建需要,須辦理非都市○○區及使用地變更時之申請程序、審議作業規範、審議小組之組成,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及災區縣(市)政府定之。本件系爭作業規範係依前開規定訂定,並規範申請非都市○○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開發案件,以縣(市)政府為受理及審查機關,開發案件經審議同意後,縣(市)政府應核發許可,許可核發前,民間申請人應與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並經法院公證,查被告與甲依前揭暫行條例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係縣(市)政府依據作業規範第7點規定,為達成九二一災區鄉村區重建需要之目的,而與申請系爭作業規範之非都市○○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開發案件之申請人就開發案件事項所作成之協議,且基於前揭規定之公益性質,約定事項中被告取得較優勢之地位,係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甲約定,甲提供震災災後重建受災戶住宅給付,被告提供系爭開發計畫案之開發許可之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故系爭協議性質為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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