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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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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設備詐欺罪、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電腦或相關設備詐欺罪,與普通詐欺罪之關聯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
【主旨】
本判決認為收費設備詐欺罪、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電腦或相關設備詐欺罪,與普通詐欺罪之被害人因行為人對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而是立法者為填補法律漏洞,獨立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訂的犯罪類型。如行為人為取得被害人財產,同時兼有對人施用詐術(普通詐欺或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電腦或相關設備詐欺者,或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兩罪時,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概念索引】
刑法/競合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55條、第33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收費設備詐欺罪、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電腦或相關設備詐欺罪,與普通詐欺罪之關聯。
(二)選錄原因
闡釋收費設備詐欺罪、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電腦或相關設備詐欺罪,與普通詐欺罪之立法本旨並說明競合關係。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亦援引此見解:「上述收費設備詐欺、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電腦或相關設備詐欺罪,與普通詐欺罪之被害人因行為人對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兩者並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而係立法者為填補法律漏洞,獨立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訂的犯罪類型。」
(二)相關學說
現行刑法通說,詐欺罪具有特別的損害結構:行為人必須先實施詐術,導致相對人陷入錯誤,相對人接著實施財產處分,最後發生財產損害。而因電腦只依程式運算,不可能有思考、認識或想像上的誤會,所以主流學說一直認為電腦詐欺其實不能算詐欺行為,不過,即便沒有任何自然人陷入錯誤,當行為人輸入形式符合、卻實質悖反正當財產移轉效能的資料,卻可以稱得上是致令機器或電腦作出不合原訂財產移轉條件的「欺騙式指令」,依本文之見,這種違反其預設目的,卻又無法透過既有程式進行判斷的資料,正是電腦詐欺條文所稱的「詐術」,亦即條文所稱的不正方法,透過這種詐術/不正方法,才能造成機器或電腦的「錯誤」,從而移轉財物或利益予行為人。認定行為人輸入的資料或指令是否構成「欺騙式指令」時,重點即為透過交易結構與交易資訊間的關係,判斷時,應具體考量設置機器或電腦時,預期的「財產移轉實質前提」是什麼,即便行為人輸入資料完全符合系統移轉財產的形式條件,但只要該資料違反了系統期待並預設的實質條件,該行為仍屬欺騙式指令,得成立電腦詐欺行為,相反地,如果系統並未要求嚴格的實質移轉財產條件,縱然行為人違反法律或道德而取得設備或系統給付財產,仍非電腦詐欺行為。
【選 錄】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該當。惟不法利用電腦或操縱自動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與上述要件並不相侔而形成法律漏洞,我國刑法乃於86年增訂第339條之1、之2及之3等相關規定於普通詐欺罪之後,以完備詐欺罪章之保護體系。不論「對人」施用詐術,或對「自動(收費、付款)設備」、「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以類似詐術之不正方法而取得他人之物、財產或不法利益者,均成立詐欺罪(普通詐欺、收費設備詐欺、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電腦或相關設備詐欺)。上述收費設備詐欺、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電腦或相關設備詐欺罪,與普通詐欺罪之被害人因行為人對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兩者並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而係立法者為填補法律漏洞,獨立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訂的犯罪類型。爾後,又因詐欺犯罪型態之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我國刑法復於103年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係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訂情形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自屬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第339條之3與同條之4之罪,其立法目的固主要皆在保護被害人個人之財產法益,然前者尚兼及於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後者則結合公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第1款)、保障公眾不致因多數行為人以組織方式行騙或利用傳播媒體詐欺而遭受鉅額財產損害(第2、3款)等社會法益在內,上開2罪之保護法益及規範目的亦非相同。如行為人為取得被害人財產,而同時兼有對人施用詐術(普通詐欺或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電腦或相關設備詐欺者;或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同條之4兩罪時,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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