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發佈日期:2025/05/08 |
|
勞工在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得否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主旨】
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第13條前段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效力。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同法第13條前段之禁止規定對勞工並無適用。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
【概念索引】
勞動基準法/終止契約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勞工在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得否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二)選錄原因
按因職業災害受傷之勞工,於醫療期間往往難以另覓新職,為使其得以安心療養,免除因而遭到解僱之恐懼,勞動基準法第13條爰明定勞工在該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本判決進一步指出,倘係勞工於上開期間單方終止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予尊重。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表示,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有關勞工請普通傷病假之規定,不適用於勞工在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留職停薪,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於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期滿後,仍持續治療、休養者,雇主應先予留職停薪,該留職停薪期間於職業災害認定確定時屆滿,並依認定結果改以公傷病假處理。至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係針對勞工請普通傷病假之規定,對於勞工於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留職停薪並無適用。」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於107年間辭職,嗣向上訴人請求至109年間之薪資補償,有無理由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被上訴人業於107年間自行請辭,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似已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已無給付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選 錄】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雇主給付報酬(工資)之義務,係因勞雇雙方存有僱傭契約之故。而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第13條前段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效力。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同法第13條前段之禁止規定對勞工並無適用。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本件被上訴人業於107年4月30日自行請辭,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似已合法終止?果爾,上訴人已無給付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原審認該工資補償,屬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所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非無可議。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條款其目的在保護雇主避免其負擔漫長、無限期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是否選擇以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乃雇主所為之判斷。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且上訴人無按被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原領工資補償責任。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及其得請求之總金額,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經上訴人扣除、抵充後之數額,尚有未明,自無從割裂判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189萬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第一審卷一第9頁),嗣擴張請求302萬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同上卷第477頁),則其超過189萬5,105元部分之請求,究於何時催告?應於何時起算遲延利息?仍待釐清,原審就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全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