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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09
客觀處罰條件與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不同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第五二五六號判決

【主旨】
正確指出客觀處罰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之門檻。

【概念索引】
 刑法/法例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條、第23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客觀處罰條件與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不同。

(二)選錄原因
說明客觀處罰條件之具體內涵及立法目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舉洗錢防制法為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亦認同,指於某行為已然確認成立犯罪後,為限制刑罰權發動,另以一定客觀事實之具備,始對該行為人加以處罰之特別制約事由。由於此條件與行為或行為人本身之評價無關,而純為外界存在之客觀事實,故稱「客觀」;再因此類條件乃於犯罪成立後,針對需否處罰行為人一事所設之附加要件,故謂「處罰條件」。本罪之「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之裁判確定者」,一般認,其構造乃本法所定詐術締婚姻罪之客觀處罰條件。

【選 錄】
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例如同法第238條詐術結婚罪所定「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係在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作為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婚姻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撤銷確定),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之門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即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意,而仍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罰性)與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權之原意,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無過失之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生而蒙受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本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又本條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自得審酌諸如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種類多寡、數量、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法益之程度、侵害手段以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等個案情節,而為適切的量刑,以求其平,苟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於規範目的而無濫用情形,即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罪責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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