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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13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內容闡釋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九號判決

【主 旨】
從寬認為刑法第172條規定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亦無論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概念索引】
刑法/誣告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72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內容闡釋。

(二)選錄原因
誣告罪構成要件中「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之「自白」意義。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79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論述:「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該條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察、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院無裁量餘地。」

(二)相關學說
憲法雖明文保障人民訴訟權,但亦保障每個人的名譽權和人格權;告訴者之訴訟權固應予維護,但被告者人格遭踐踏、名譽被侮蔑,其人權當更具重要保護價值。權利之行使,必須以不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基礎,已經是現代憲政國家之根本觀念;在一個多元化的民主社會中,所強調之權利保障,應僅及於正當之權利行使,倘若因權利之行使而造成他人權利受到侵害,類此思毀法以利己,視守法為迂拙,即屬刑法規範應予干預之範疇。學說見解探討誣告罪之歷史、現況與規制取向,研究實務在適用此罪名時遇到的困難。並認為今後在立法論及執法論上對其構成要件之設計與解釋,宜採較寬鬆態度;並且可從刑事訴訟上去設計、減少或防止濫訴。

【選 錄】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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