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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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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法判決之特別救濟案
──一一二年憲判字第六號
【主 旨】
一、1999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2003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時,除將「被告」修正為「當事人」外,其規範意旨相同),尚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 【概念索引】
軍事審判/再審/事實認定/訴訟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憲法第9條、憲法第16條;軍事審判法第181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判決乃聲請人甲因搶奪財物案件,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1999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補充釋字第436號解釋。
(二)選錄原因
112年憲判字第6號於2023年5月5日作成,官方將本則憲法法庭判決命名為「軍法判決之特別救濟案」,遂援用之,以便查閱,本判決由黃大法官虹霞主筆。
二、本案見解說明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原則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並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釋字第418號、第653號、第742號、第752號解釋參照)。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惟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系爭解釋參照)。
關於審級救濟制度之規劃設計,包括各級法院間事實審及法律審之分野,原則上屬於立法形成範圍。 惟如上所述,軍事審判法之規範,涉及具軍人身分之人民之身體自由、訴訟權,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行軍事審判,應屬特別之訴訟程序。是就針對共同正犯中之軍人部分行此一特別程序,與另由屬不同法院體系之普通法院針對共同正犯中之非軍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之程序,除就軍事法院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得循上訴普通法院途徑救濟(系爭解釋及軍事審判法第181條規定參照)外,二者間,就主要之證據相同而有無犯罪之事實認定如不相侔,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軍人亦應有救濟途徑,且其救濟途徑應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 (二)本庭之判斷
1.軍事審判法涉及同具人民地位受審判之軍人,其應同享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已經系爭解釋釋示在案。
2.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查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分言,其固僅規定被告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而未規定被告得以事實認定錯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屬審級救濟制度之規劃設計範疇。有關各級法院間事實審與法律審之分野,原則上屬立法形成範圍。又高等法院依系爭規定審查高等軍事法院所為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如有未當,仍得由檢察總長依非常上訴相關規定向最高法院尋求救濟。且觀其立法意旨,僅止於實現系爭解釋之釋示,使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被告,有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請求救濟,自始不及於其他,是尚難逕以其未規定被告得以事實認定錯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即遽指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3.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按裁判之瑕疵可區分為事實認定瑕疵與違背法令二者,就刑事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認定瑕疵,其救濟程序為再審;違背法令部分則為非常上訴。此二種救濟程序,對於軍事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應同等重要。系爭解釋就其中違背法令部分,固已釋示: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然就軍事法院相關裁判之事實認定瑕疵部分之救濟並未提及(系爭解釋參照),而聲請人就此乃主張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查同一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客觀而言,不可能既成立又不成立,致有罪、無罪兩歧併立。若主要之證據相同,竟生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歧異,致共同正犯分別受無罪、有罪之判決確定者,本與事物本質不符,而非一般國民法感情所能接受。又審判獨立(憲法第80條、軍事審判法第152條等規定參照),法有明文;與事實認定相關之證據之證明力,於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軍事審判法第117條規定等參照),是單就法規範言,固無從判斷上述情形,屬不同審判體系之普通法院判決與軍事法院判決各自所為之事實認定,何者必然較為正確。然如上所述,倘客觀上事實只有一個,同一事實犯罪之有或無,不可能兩者併立。如普通法院已依據相同之主要證據為其他共同正犯無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無罪之確定判決,則應可憑以認為被告有罪之軍事法院判決,其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尚有引起一般人合理懷疑之處。是基於法治國原則所要求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就此種事實認定兩歧之情形,不僅應賦予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軍人),以此為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機會,且考量其屬因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制度併立所生之特殊情形,對事實認定正確性之懷疑更屬明顯,甚至應將其列為獨立之再審事由,就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軍人),以此為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所聲請之再審,直接開啟再審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仍須符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要件之拘束,方能避免冤抑,有效保障具軍人身分之受判決人之訴訟權,俾符法院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 是共同正犯之數人分別繫屬於普通法院及軍事法院審判,就同一犯罪事實有無,分別受普通法院無罪判決及軍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若其主要之證據相同,受軍事法院判決有罪之受判決人,自得以此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相關法律未賦予受軍事法院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得據此理由聲請再審,侵害軍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法院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尚有未符。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補充系爭解釋部分,因系爭解釋作成後,軍事審判法業經立法機關依系爭解釋意旨完成修法,故不生再就系爭解釋為補充解釋之問題。 又根據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及第23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及再審等意旨,此種情形應向對應之普通法院(在本件聲請案相關原因案件情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附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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