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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16
乘機性交罪保護之法益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五號判決

【主 旨】
乘機性交罪保護之法益,同樣是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因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昏暈、酣眠、酒醉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本判決進一步舉例,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處於半醒半醉狀態,使其誤信行為人為自己的情人或心儀之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害人縱使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或消極未置可否,亦屬侵害被害人對於性交對象之決定權,即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

【概念索引】
刑法/乘機性交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22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乘機性交罪保護之法益。

(二)選錄原因
闡釋乘機性交罪保護之法益並以被害人酒醉狀態舉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見解:「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處於半醒半醉狀態,使其誤信行為人為自己的情人或心儀之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害人縱使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或消極未置可否,亦屬侵害被害人對於性交對象之決定權,即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認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乃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基礎犯罪仍是強制性交罪,該項各款的情形僅是加重刑罰事由,故其性質歸類上是屬「違反意願類型」,也就是行為人採取強暴、脅迫等足以壓制被害人意願的強制手段,被害人處於意願被壓制的狀況下,遭行為人進行性交行為。既然「違反意願類型」諸如強制性交罪,是以被害人的意願遭壓制為成立要件,由此闡釋可知,這種「違反意願類型」罪名在適用上有個前提要件,即被害人應該是屬於具有意願表達能力,並且是有意願表達的情形。換言之,倘若被害人是屬於沒有意願表達能力者,行為人又何須使用壓制被害人意願的強制手段?「意願不明類型」中的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在其法條設計上就沒有行為人必須施用強制手段為要件,也沒有被害人是否意願遭壓制或違反的要件要求,蓋因這種案件中被害人就是處於無意願展現的狀態,也就是屬於不具備意願表達能力的情形。

【選 錄】
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處於半醒半醉狀態,使其誤信行為人為自己的情人或心儀之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害人縱使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或消極未置可否,亦屬侵害被害人對於性交對象之決定權,即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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