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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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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抗大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
【主 旨】
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該部分之事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即「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聲請再審。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再審事由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案爭點在於,受判決人不服判決中對於連續犯內部犯罪事實構成之部分認定,而非就整體連續犯內部犯罪構成事實予以否認之情形,因依據實務慣例,於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行為不成立犯罪之情形,僅會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是以,有認為縱然該部分事實受有無罪之認定,也會因為另外未為爭執之部分仍然構成犯罪,而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論處受判決人之罪名及科刑範圍,因此認為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而不得聲請再審。
(二)選錄原因
再審事由之認定一直以來都是實務學說的爭執焦點,尤其再審事由中,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認定標準多有變動,包括何謂新事實新證據,以及對於該新事實新證據之綜合判斷方法等,都隨著近來對於受判決人之權利保障而逐漸放寬與調整,是以,爰有加以說明分析之必要。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從而,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當中,倘有部分犯行經嗣後證明為無罪,惟既不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論罪名,亦不影響其科刑範圍,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而不得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得聲請再審者係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非以確定案件之判決主文為對象,應就全判決意旨予以審酌。本件受判決人就原判決此認定之第(二)、(三)項事實,曾受有罪判決確定,既經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該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縱因第(一)項事實仍應成罪,而第(二)、(三)項部分雖依實務慣例僅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然亦係應受無罪之判決,仍屬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二)相關學說
學者曾針對本號裁定進行評析,並指出本號裁定正確的確立了再審之制度目的與精神,而非拘泥於外觀上一罪的法安定性,忽略了個案中事實誤認的救濟可能。惟學者亦進一步指出,本號裁定並未說明在裁判上一罪中,其他未受新事實直接影響的犯罪事實是否能夠連帶成為開啟再審之對象,則是未來實務尚待努力之方向。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原則
本號大法庭裁定認為,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之事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原因在於,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判斷,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對象,且裁判上一罪本質上也是數罪,僅因法律規定才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果據此而與同樣是數行為之實質上數罪為不同處理,反而難謂公允。
(二)裁判上一罪於再審聲請中之解釋 而相應於本號裁定對於再審制度目的之確認,以及對於再審事由判斷對象之界定,本號裁定接續著提出裁判上一罪之判決,雖然於實務中並不會另於主文做出無罪諭知,然而,對於本應無罪的犯罪事實來說,無論在主文諭知或是在判決中敘明,都不應該改變其本應受到無罪判決之本質,是以,仍應允許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以獲致對於該部分無法證明之犯罪事實所應得之無罪決定。
【選 錄】
(一)再審制度目的之確認
本號大法定裁定首先確認了再審此一制度是為了避免事實錯誤為由而設立的特別救濟程序,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從而,本號裁定認為,對於有無再審事由的評斷,自然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除此之外,本號裁定亦於後段指出,隨著基本人權的保障意識逐漸受到重視,再審制度之要件解釋,自然也因隨著再審制度之逐漸鬆綁而作出相應的調整與詮釋。
(二)裁判上一罪於再審聲請中之解釋
而相應於本號裁定對於再審制度目的之確認,以及對於再審事由判斷對象之界定,本號裁定接續著提出裁判上一罪之判決,雖然於實務中並不會另於主文做出無罪諭知,然而,對於本應無罪的犯罪事實來說,無論在主文諭知或是在判決中敘明,都不應該改變其本應受到無罪判決之本質,是以,仍應允許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以獲致對於該部分無法證明之犯罪事實所應得之無罪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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