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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27
學生可否及應如何對教師之輔導及管教進行救濟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抗大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

【主 旨】
學校人員對於學生輔導相關事項所為處置,應屬學校之措施,權利受該措施侵害之學生,如已踐行申訴程序仍未獲救濟,自得依該措施之性質提起相對應之行政訴訟。

【概念索引】
憲法/訴訟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1條;大學法第33條、第33條之2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學生可否及應如何對教師之輔導及管教進行救濟?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大學學生之訴訟權,另涉及審判長闡明義務之問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釋字第684號解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2.釋字第784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二)相關學說
顯然輕微之干預,並非對應於特定類型的措施,如口頭糾正、站立反省、記警告、單科成績之評分高低等看似影響輕微的措施。以罰站為例,對多數學生而言,一般情形應屬輕微。然如要求生病或某些身心障礙學生罰站,則未必均當然只是顯然輕微之干預。又如罰站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也應納入個案具體判斷之範圍,例如在教室內、公共走廊、運動場中(大太陽下)、校門口等不同地點罰站,其干預程度也有不同。再以學業成績評量為例,如係針對單科成績之應為70分與71分之別,通常可認是輕微;但如60分與59分之爭議,雖只有1分之別,然涉及單科是否及格、是否需要重修,其影響甚至會包括是否擋修其他學科、是否需要延長修業年限等,亦有可能構成權利之侵害。又有關個案之干預是否屬於顯然輕微之判斷,常與事實認定有關。從憲法法院與一般法院的權限、功能區別來說,亦宜由行政法院為個案判斷。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原則
學校人員對於學生輔導相關事項所為處置,應屬學校之措施,權利受該措施侵害之學生,如已踐行申訴程序仍未獲救濟,自得依該措施之性質提起相對應之行政訴訟。

【選 錄】
本院查:
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業據釋字第684號解釋闡釋甚明。次按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第33條之2規定:「(第1項)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第2項)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前揭大學法第33條之2係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增訂,立法理由為:「配合釋字第684號解釋,使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並讓學校有自我審查之機會,仍應先循校內申訴途徑予以解決,不服申訴決定,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俾有別於過去大學生之行政爭訟權僅限於退學或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事由。爰此增訂學生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準此,大學學生如認學校對其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措施,侵害其受教育權以外之基本權利,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按其性質提起行政訴訟。復按學生輔導法第6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第7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第17條規定:「(第1項)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故負有學生輔導責任之學校人員,對於學生輔導相關事項所為處置,應屬學校之措施,權利受該措施侵害之學生,如已踐行申訴程序仍未獲救濟,自得依該措施之性質提起相對應之行政訴訟。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關於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於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1條)。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種類之設計,具技術性,非憑生活經驗即可知曉運用,其目的在因應行政行為的多樣性,便利訴訟之審理,不是在阻礙訴訟當事人尋求行政法院為權利保護。因此,在同一事實關係,於不逾行政訴訟原告尋求行政法院權利保護之目的範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原告選擇正確訴訟種類,為適當之訴之聲明,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屬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之闡明義務範圍,如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即難認適法。
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系爭申訴,主張:1.其因於108學年度第2學期選修陳師所教授課程,於學期間與陳師共同報名參加系爭競賽作為期中與期末報告之成果發表,惟陳師在系爭競賽期間,多次要求其無償放棄著作權與專利權,侵害其智慧財產權。2.陳師濫用職權,私下調查其在相對人資源教室諮商之紀錄,相對人資源教室違反相關法規以郵件回復陳師,陳師其後並將該回復郵件轉貼至校外人士成立之「foodhorse快馬群組(6)」LINE群組,且擅自判斷其為「高風險者」,侵害其隱私權等情,有申訴書附卷可稽。系爭申訴意旨⒈部分,涉及抗告人與陳師為參加校外競賽所製作企劃書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問題,核屬私權爭議,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不得依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提出學生申訴,固無不合。惟觀諸陳師在上開LINE群組轉貼相對人資源教室之回復信件時,表示:「我要特別說明,因為學校要求大學老師要輔導學生(尤其前陣子自殺案例多),是為我本職,所以我向諮商組查詢甲是否為校方輔導名單,經查無,但我判斷他是高風險者,所以我在保障學生隱私原則下截圖給大家,以正視聽」之貼文(參見原審卷第32頁),可見陳師係以相對人學校之學生輔導人員身分,向相對人資源教室查詢抗告人之諮商紀錄後,在成員有校外人士之LINE群組轉貼查詢結果,及發表其認抗告人為高風險者之意見,則抗告人主張:陳師所為已涉及相對人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人員對學生輔導事項之處理,核屬相對人之措施。其前述申訴意旨2.主張相對人資源教室對陳師提供有關其接受諮商之紀錄,及陳師在上述LINE群組中公開表示其為高風險者之事,已違反相關法規並侵害其隱私,即係就相對人上述關於學生輔導事項之措施提起申訴,惟其申訴業經再議決議以本案為教師與學生合作參加校外競賽,非學校課程之一環,縱因合作關係致生侵犯隱私權之爭議,其可循司法途徑保障自己之權益,並非該會所得評議之範圍為由,不予受理,其既不服再議決議,依大學法第33條之2第2項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等語,經核尚非無據。從而,原審自應查明陳師上述行為是否屬相對人輔導學生之相關措施?若是,抗告人就相對人上開非屬行政處分之措施,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再議決議與訴願決定,固難謂適當,惟原審尚應進而令抗告人敘明其究欲請求相對人以何種方式,回復該措施對其權益造成之侵害《例如,是否請求相對人致歉、回復名譽(教育部訂定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6點參照),或為其他補救措施?》,協助抗告人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以進行法律上及事實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然原審對上開事項未予查明釐清,逕以抗告人認其隱私權因陳師行為而受害,屬其與陳師間之私權爭議,並非相對人對其有何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故純屬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所為再議決議,核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乃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調查及闡明後更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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