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5/05/28
應如何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

【主 旨】
惟按83年11月2日行政院發布施行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核與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第6條所定類同。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揆諸該2規定92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前揭規範修正所得,是以商品或服務進入市場除應標示與商品特性相符,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方法及可能產生之危險,開始流通之時期相當重要,不能僅以嗣後有更優良之商品流通,即認某一商品具有瑕疵。又所謂商品符合其交付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技術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具體化內涵仍需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始受拘束,於其未盡該注意義務時,令其承擔賠償責任。商品或服務符合國家所訂規範,自不待言,倘符合當時之品質規格者(如我國GMP、CAS等標準),亦可獲邀免責。若無上開公認之規格,一般業界所採認之標準,亦可援為參考之依據。

【概念索引】
消保法/商品缺陷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吾人應如何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二)選錄原因
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判決則說道,若商品生產製造之時國家未訂相關規範者,得以一般業界所採認之標準為參考依據。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細繹商品缺陷之類型,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商品如有瑕疵,依其產銷過程先後次序,可分為:
(一)設計上瑕疵──即設計、開發商品階段,由於商品設計不良或錯誤,未使商品有足夠之安全性,以致依此設計所製造之商品皆缺乏安全性。
(二)製造上瑕疵──係指雖然商品在設計上並無問題,但由於在商品之製造、生產階段,因製程品質管制不良、偷工減料、混入不良材料、商品裝配錯誤、未依設計施作等原因,致商品不符合其原設計或規格,而欠缺安全性。
又商品本身是否具有不合理之危險性,應就下列各項加以觀察:
(一)出售商品之危險性超越一般購買之消費者對該商品性質之通常認識所預期之程度者。
(二)以通常消費者對該種類商品之合理預期。」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嬰兒甲因卡在上訴人生產製造之嬰兒安全床護欄窒息而死,上開事故發生時,我國尚無兒童用床邊護欄標準,應如何判斷嬰兒安全床護欄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問題。對此,原審法院以距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許制定公布之國家標準為參考。然而,最高法院指出,上訴人於生產、製造及銷售系爭床護欄時,既無系爭國家標準,上訴人即無從預見並依據該標準從事生產等商業行為,又當時其他相類商品之品質規格及業界遵循準則應可供參考,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選 錄】
惟按83年11月2日行政院發布施行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核與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第6條所定類同。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揆諸該2規定92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前揭規範修正所得,是以商品或服務進入市場除應標示與商品特性相符,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方法及可能產生之危險,開始流通之時期相當重要,不能僅以嗣後有更優良之商品流通,即認某一商品具有瑕疵。又所謂商品符合其交付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技術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具體化內涵仍需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始受拘束,於其未盡該注意義務時,令其承擔賠償責任。商品或服務符合國家所訂規範,自不待言,倘符合當時之品質規格者(如我國GMP、CAS等標準),亦可獲邀免責。若無上開公認之規格,一般業界所採認之標準,亦可援為參考之依據。查標檢局係依105年6月8日始制定公布之系爭國家標準第5.5節規定,鑑定系爭床護欄經15kg試驗假人(實心圓柱體)滾動撞擊10次後,床墊與床護欄之縫隙已逾40mm,不符系爭國家標準,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生產、製造及銷售系爭床護欄時,既無系爭國家標準,如何要求上訴人預見並依據該標準從事生產等商業行為?又當時其他相類商品之品質規格為何?是否有業界所遵循之準則?再觀諸原審卷附標檢局104年8月4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至304頁),系爭事故於000年00月00日發生時,我國尚無「床圍」(即床邊護欄)產品之國家標準,且當時英國BS7972、美國ASTMF2085-12及日本CPSA0136等「床圍」產品之安全要求及測試方法不盡相同,主管機關為制定該產品之我國國家標準,須考量國人使用習性並與各界取得共識,以便確認標準制定方向。則美國、英國、日本等國對該產品之安全基準及測試方法不盡相同,其差異緣由是否與各國使用習性不同有涉?逕行援引外國就相類產品所為內容相異之規範,為系爭床護欄生產、製造、銷售等行為時之安全基準,是否允當?另證人甲已證述:系爭床護欄已生產1、20年,從未發生過意外事故,如果正確安裝靠近床邊,應該無空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則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床護欄後,如何組合、安裝?是否正確?均有再為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系爭國家標準制定公布與系爭事故發生僅相距1年許,仍可作為系爭床護欄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考標準,並進而認定上訴人就商品生產、製造階段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及據以酌定上訴人應負擔之慰撫金,已欠允洽。次查原審固認被上訴人將甲安置於房間內睡覺,每隔15至20分鐘入房查看一次,與一般通常之照顧方式無異。然依上訴人所提法醫師乙於原審105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相驗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28、274、280頁),一般與甲同齡5個月大的嬰兒,可能在20分鐘至30分鐘內無法順暢呼吸,就會發生窒息。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晚6點40分因房間開冷氣,及甲有稍微一點聲音就醒來,感覺有人在週圍就不睡了等淺眠狀況,被上訴人於甲及妹妹喝完奶就抱進去睡覺並將房門關上,晚上8點左右,被上訴人在廚房聽到妹妹哭聲,進房查看才發現甲夾在床圍欄中間。則被上訴人既因甲有上述淺眠狀況而關上房門,被上訴人是否會一再進房打擾?究竟其前次查看與距事發時相隔多少時間?既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並無疏失,亦嫌疏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