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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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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客,主觀構成要件內容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八號判決
【主 旨】
新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再者,對於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概念索引】
刑法/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5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新修正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客、主觀構成要件內容。
(二)選錄原因
闡述新修正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客、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分析本罪:
1.保護位於眾人強暴、脅迫對象周邊的不特定人利益,此種利益被實務理解為社會安寧秩序,其實質內涵即上述不特定人之人身法益總集合,此種利益應屬於社會法益而非國家法益。 2.聚眾妨害秩序罪的成立,必須符合以下基本侵害模式:聚眾之數人因情勢變化,(1)可能陷於集體情緒失控,從而(2)可能攻擊不特定周邊人士。上述兩項可能性必須同時存在,才能構成聚眾妨害秩序罪,其中(2)的危險性不須已經實現,只要透過具體判斷指標足可認定,這一點同樣適用於刑法第149條(三次以上之解散命令)及第150條(強暴/脅迫的適性判斷)。 3.立法者採取抽象危險犯設計刑法第150條第1項的法益要件,但解釋上應改採適性犯的解釋方向,此即在「施強暴脅迫」的行為上,添加特定的行為適性危險要素,該要素必須依「行為時」的事實進行具體判斷。 4.刑法第150條的構成要件行為,僅有施強暴脅迫及附加的參與行為,眾人的聚集過程並非構成要件行為,現行實務主張聚集自始需有強暴脅迫意圖,並非合理解釋。 5.刑法第150條為聚合犯模式,其法律定位為立法者特設的參與型態規範,只要在場助勢就直接論以正犯:對在場助勢而言,其他參與者的強暴脅迫行為屬於構成要件情狀;在場助勢的手法,一定要有積極提高危險的效果,不能只是單純在場。 6.解釋刑法第149條時,亦應採取相同於第150條的保護法益立場,該罪無關國家公務法益;至於每一次的解散命令,應該給予群眾充分的解散機會,否則不應認定成立犯罪。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闡述2019年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選 錄】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2020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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