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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04
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

【主 旨】
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仍得以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概念索引】
行政法/判斷餘地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22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6條;教師法第9條;大學法第20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與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受理教師升等資格爭議事件的行政法院,自得審查教師升等審查程序是否遵守法定確保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的正當行政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的情事,以求取維繫大學教學研究水準與保障大學教師工作權間的兩相平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一般認為「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將其語文著作專屬授權予訴外人,訴外人再授權上訴人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授權契約屆滿終止,上訴人已授權公資圖書館永久使用系爭電子書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審酌訴外人與上訴人間協議書內容,隱約指出若訴外人已授權上訴人得以賣斷方式授權公資圖書館永久使用系爭電子書,即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原審法院應詳加調查。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選 錄】
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行為時教師法第9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據此,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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