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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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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迴避事由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主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或法院、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原規定法官曾參與該事件「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惟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將「更審前之裁判」刪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因依修正後同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可見立法者已考量民事訴訟之性質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法官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至該款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
【概念索引】
民訴法/迴避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訴法第496條、第32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原參與發回審判之法官,復參與確定判決審判,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迴避事由?
(二)選錄原因
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前審裁判應迴避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及避免偏頗;本判決則指出,若原參與發回或發交審判之法官,復參與確定判決審判,應不致偏頗,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表示,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意在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除許○芬法官外,均參與發回前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迴避事由?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甲、乙、丙、丁,僅參與發回前本院1249號判決,未參與原確定判決下級審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
【選 錄】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或法院、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原規定法官曾參與該事件「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惟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將「更審前之裁判」刪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因依修正後同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可見立法者已考量民事訴訟之性質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法官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至該款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查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甲、乙、丙、丁,僅參與發回前本院1249號判決,未參與原確定判決下級審裁判,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無須自行迴避,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至再審原告所引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乃針對第二審法官曾經參與數人共犯一罪之另案刑事案件審判,而就當事人得否依個案具體情形,聲請法官迴避所為之闡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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