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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13
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大字第四八九號裁定

【主 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之罪重複再行訂定應執行刑,則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限於各罪之全部有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才屬違反。

【概念索引】
刑法/一事不再理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5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案爭點在於,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當檢察官再其中部分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因為該部分之罪先前已經有裁判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所以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或是,必須要所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都被再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須駁回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二)選錄原因
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應定執行刑之議題之探討,一直是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的重要焦點,其中就一事不再理之探討,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曾經針對當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監察官之執行指揮的聲明異議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做出裁定,而對於應定執行刑的問題,則曾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就審判中之被告,得否請求法院就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進行討論。因此,對於事涉這兩個重要議題的交錯情形,就有加以研析並再次釐清此二原則及其關係之必要。

二、相關實務與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爭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從而,該條項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無從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二)學說見解
學者曾針對本號裁定撰文評析並指出,本號裁定所得出之解釋結果是否能有效保障被告權益有待討論,原因在於,本號裁定所得之結論,實際上也同時限縮了被告為其自身權益(包括進入監所以後的累進處遇等分數計算)而試圖要訂定對其較為有利之執行刑結果的情況出現。而對此,學者從試圖從維護重要公益的判斷要件著手,透過精緻化其判斷標準,以試圖解決本號裁定對於個案被告可能帶來的不利影響。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號大法庭裁定認為,定應執行刑的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且行為人所犯數罪若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有實質確定力。因此,法院對於同一之罪重複定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使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存在,是以,除非該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於一般情況之下,縱然僅有部分之罪被重複定刑,也並不因此否定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選 錄】
(一)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闡釋 本號大法庭裁定首先指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在於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以,除非有著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況,否則國家不得對於同一行為有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之情形,而讓被告被置於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之中,而此亦得同時確保裁判的終局性。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與適用 而後,在指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以後,本號大法庭裁定再行指出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效力,實際上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且該數罪若經裁判定應執行刑而確定以後,亦生有實質確定力,因此,自然亦有適用上述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使被告免於受有雙重處罰危險之情形存在,且不以各罪範圍須完全相同為限。此外,本號裁定亦同時附論應留意於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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